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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信用蘭州11月27日電(記者 張新新) 11月26日,《甘肅省社會信用條例》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將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加大了對失信者的懲戒力度,嚴重失信主體將會被限制或者禁止進入相關行業,限制其享受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政策。


《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對守信主體依法實施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依法實施懲戒措施。失信懲戒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對于一般失信行為,失信主體會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受到一定限制,在公共資源交易中,會被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級等懲戒措施。對于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等嚴重失信行為則會受到更為嚴厲的懲戒措施。


《條例》明確,守信主體也可享受多項優惠激勵政策。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會被列為同等條件下的優先選擇對象;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也可給予守信主體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便利。


《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合作開放,通過信息資源統一共享交換平臺與網上政務服務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甘肅)以及其他省級業務應用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據了解,該《條例》共八章六十八條,涉及信用信息的歸集整理、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詢、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信用主體的權益保護、信用行業的規范發展、社會信用的環境建設等內容。


甘肅省社會信用條例


(2021年11月26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社會信用信息

第三章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章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六章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信用水平,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創新社會治理機制,優化營商環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記錄、采集、歸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詢和使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循誠信原則,履行相關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履行相關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信用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省推動建立健全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等社會信用體系,倡導和褒揚誠實守信,依法懲戒和約束失信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加強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保障工作經費,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構,統籌協調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指導和督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擬訂和實施相關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記錄、采集、歸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詢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客觀、及時、必要、安全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七條 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是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臺,依法匯集社會信用信息,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省、市(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提供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用和服務。

省、市(州)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增強誠信意識,弘揚誠信文化,積極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提升社會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


第九條 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以及公共服務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并取得相應資質,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從事征信、信用擔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詢、信用修復、信用風險控制以及評級評價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目錄分為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編制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歸集本行業、本領域、本行政區域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報送。

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及時、準確、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實現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三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基礎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一)自然人的身份識別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注冊登記信息;
(三)行政許可等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作為基礎信息予以歸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失信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等信息;
(二)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違法行為輕微或者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作出虛假承諾或者不履行承諾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的信息;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失信信息。

記錄失信信息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第十五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其他信息,納入信用主體信用記錄:
(一)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加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等信息;
(三)信用評價信息;
(四)信用承諾及履約信息;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等途徑予以公開。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商會等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愿注冊、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并保證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依法依約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并約定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但是明確告知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條 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無居民身份證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進行信用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與大數據融合發展,實現社會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合作開放,通過信息資源統一共享交換平臺與網上政務服務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甘肅)以及其他省級業務應用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審核機制,并對其提供的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在收到社會信用信息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數據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供單位重新提供。


第二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依法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開公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持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法規或者約定公開其所采集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省、市(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網站、移動客戶端、線下查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開、依職權查詢、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詢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公共信用信息,并建立查詢日志。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開放查詢服務規范,向社會提供便捷服務。

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質審核、科研管理、審計等;
(三)公務員錄用、調任以及職務職級確定、晉升;
(四)表彰獎勵;
(五)人才引進;

(六)其他需要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查詢社會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鼓勵信用主體在市場交易、企業經營、行業管理、人才聘用、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以及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四)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越權查詢社會信用信息;
(二)竊取、篡改、虛構、隱匿、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五)違反國家規定獲取或者出售社會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對守信主體依法實施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依法實施懲戒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牽頭對市場主體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有關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應當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評價機制,開展信用評價,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十一條 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守信激勵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守信行為、社會貢獻程度相適應。失信懲戒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并告知實施懲戒的依據、理由和救濟途徑。

守信激勵措施和失信懲戒措施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不得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對沒有失信信息記錄的守信主體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容缺受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列為同等條件下的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便利;
(四)在日常監管中,對于符合條件的,優化檢查頻次;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失信懲戒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相應限制;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級;
(四)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五)對失信主體約談;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懲戒措施。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在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之外增設懲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懲戒標準上加重懲戒。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失信行為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應當按照國家制定并公布的嚴重失信行為認定辦法確定的條件、程序和標準進行。


第三十五條 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進入相關行業;
(二)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三)限制享受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政策;
(四)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五)限制高消費;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認定標準、認定程序,認定建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部門應當制作認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途徑,一并告知被列入失信主體。

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七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清單分為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適用于本省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列明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依據等內容,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八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記錄其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該失信主體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失信懲戒,并將相關失信行為記入其個人信用記錄。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監督管理機制。

市場主體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作出的書面承諾,其履行情況應當記入信用記錄并作為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鼓勵國家機關及金融機構開發信貸、融資等方面的信用產品。鼓勵金融機構等市場服務機構在經營活動中參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評價和信用報告,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對失信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貸款利率、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四十二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建立會員信用記錄,開展信用承諾、信用培訓、誠信宣傳、信用評價等工作,依據章程對守信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信用主體對與其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共享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享有知情權。


第四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向信用主體提供不限次數的免費查詢服務。信用主體有權每年從采集、歸集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機構免費獲取兩次自身的信用報告。信用報告應當注明社會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詢情況。

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第四十六條 信用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披露、使用等過程中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的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注,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更正的決定,并將異議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做出不予更正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受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申請人。
信用主體完成信用修復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相關平臺和網站上刪除該失信信息,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將其從嚴重失信名單、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中及時移出。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具體行為被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原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撤銷并及時向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單位和使用單位共享更新信息,相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在數據庫中刪除該信息。


第五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用服務行業規范發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與服務,培育規范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


第五十一條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開展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評價。


第五十二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拓社會信用信息應用和信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的信用產品服務。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信用服務機構在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共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五十三條 鼓勵、支持在重點行業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信用監管,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準入提供社會信用信息查詢和核查服務,提供行業信用狀況監測報告、行業信用分析報告等。

國家機關在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標投標、資金支持、項目管理等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務機構購買社會信用咨詢、社會信用評價等社會信用服務、產品。相關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第五十四條 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政策建議和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堅持守信踐諾,提高誠信行政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表率導向和示范引領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用信息管理體系,歸集政務信用信息,建立政務誠信記錄,建立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因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被司法判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應當納入政務誠信記錄。

政務誠信記錄應當作為公職人員考核、任用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采購、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招商引資、招標投標等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嚴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原因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因此而造成的市場主體損失予以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守信踐諾情況應當納入政務誠信記錄。


第五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開展政務誠信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綜合績效考核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九條 市場主體應當誠信守法,在生產經營、財務管理和勞動用工管理等環節中加強自身社會信用建設,強化法治意識和守約觀念,改善商務信用環境。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公開作出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弘揚誠信文化,結合道德模范評選和各行業誠信建設活動,樹立誠信典范,營造誠實守信的良好社會環境。


第六十一條 司法機關應當提高司法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和科學化水平,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六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道、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宣傳誠實守信的先進典型,弘揚誠信文化。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開展信用宣傳普及教育進機關、進企業、進學校、進社區、進鄉村、進家庭、進網絡活動,將誠實守信建設貫穿于公民道德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全過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誠實守信作為學生素質教育重要內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公共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信息記錄、使用、實施信用激勵和懲戒措施、信用修復等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信用服務機構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應用等過程中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非法獲取、竊取、提供、出售個人社會信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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