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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第251號令

(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的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辦法》已于2021年9月6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實施。2018年3月3日海關總署令第237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企業信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署長倪岳峰

2021年9月1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制度,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促進貿易安全與便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及企業相關人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業信用狀況的認證、認定及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按照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依法依規、公正公開原則,對企業實施信用管理。

  第四條 海關根據企業申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將企業認證為高級認證企業的,對其實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關根據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將違法違規企業認定為失信企業的,對其實施嚴格的管理措施。

  海關對高級認證企業和失信企業之外的其他企業實施常規的管理措施。

  第五條 海關向企業提供信用培育服務,幫助企業強化誠信守法意識,提高誠信經營水平。

  第六條 海關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關要求,與國家有關部門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推進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第七條 海關建立企業信用修復機制,依法對企業予以信用修復。

  第八條 中國海關依據有關國際條約、協定以及本辦法,開展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經認證的經營者”(AEO)互認合作,并且給予互認企業相關便利措施。

  第九條 海關建立企業信用管理系統,運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關企業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條 海關可以采集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下列信息:

  (一)企業注冊登記或者備案信息以及企業相關人員基本信息;

  (二)企業進出口以及與進出口相關的經營信息;

  (三)企業行政許可信息;

  (四)企業及其相關人員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信息;

  (五)海關與國家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信息;

  (六)AEO互認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海關應當及時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詢方式:

  (一)企業在海關注冊登記或者備案信息;

  (二)海關對企業信用狀況的認證或者認定結果;

  (三)海關對企業的行政許可信息;

  (四)海關對企業的行政處罰信息;

  (五)海關與國家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海關公示的信用信息不準確的,可以向海關提出異議,并且提供相關資料或者證明材料。

  海關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復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出異議的理由成立的,海關應當采納。

第三章 高級認證企業的認證標準和程序

  第十三條 高級認證企業的認證標準分為通用標準和單項標準。

  高級認證企業的通用標準包括內部控制、財務狀況、守法規范以及貿易安全等內容。

  高級認證企業的單項標準是海關針對不同企業類型和經營范圍制定的認證標準。

  第十四條 高級認證企業應當同時符合通用標準和相應的單項標準。

  通用標準和單項標準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企業申請成為高級認證企業的,應當向海關提交書面申請,并按照海關要求提交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海關依據高級認證企業通用標準和相應的單項標準,對企業提交的申請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查,并赴企業進行實地認證。

  第十七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及相關資料之日起90日內進行認證并作出決定。特殊情形下,海關的認證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八條 經認證,符合高級認證企業標準的企業,海關制發高級認證企業證書;不符合高級認證企業標準的企業,海關制發未通過認證決定書。

  高級認證企業證書、未通過認證決定書應當送達申請人,并且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 海關對高級認證企業每5年復核一次。企業信用狀況發生異常情況的,海關可以不定期開展復核。

  經復核,不再符合高級認證企業標準的,海關應當制發未通過復核決定書,并收回高級認證企業證書。

  第二十條 海關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就高級認證企業認證、復核相關問題出具專業結論。

  企業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就高級認證企業認證、復核相關問題出具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認證、復核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一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內不得提出高級認證企業認證申請:

  (一)未通過高級認證企業認證或者復核的;

  (二)放棄高級認證企業管理的;

  (三)撤回高級認證企業認證申請的;

  (四)高級認證企業被海關下調信用等級的;

  (五)失信企業被海關上調信用等級的。

第四章 失信企業的認定標準、程序和信用修復

  第二十二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認定為失信企業:

  (一)被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立案偵查并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構成走私行為被海關行政處罰的;

  (三)非報關企業1年內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的次數超過上年度報關單、進出境備案清單、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等單證(以下簡稱“相關單證”)總票數千分之一且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累計超過100萬元的;

  報關企業1年內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的次數超過上年度相關單證總票數萬分之五且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累計超過30萬元的;

  上年度相關單證票數無法計算的,1年內因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非報關企業處罰金額累計超過100萬元、報關企業處罰金額累計超過30萬元的;

  (四)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稅款的;

  (五)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6個月仍未繳納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追繳的走私貨物、物品等值價款,并且超過1萬元的;

  (六)抗拒、阻礙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被依法處罰的;

  (七)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被處以罰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失信企業存在下列情形的,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違反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規定、進出口化妝品監督管理規定或者走私固體廢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非法進口固體廢物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超過250萬元的。

  第二十四條 海關在作出認定失信企業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企業擬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海關擬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將企業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還應當告知企業列入的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移出程序及救濟措施。

  第二十五條 企業對海關擬認定失信企業決定或者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提出陳述、申辯的,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書面提出。

  海關應當在20日內進行核實,企業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關應當采納。

  第二十六條 未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失信企業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并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海關書面申請信用修復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項情形被認定為失信企業滿1年的;

  (二)因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情形被認定為失信企業滿6個月的;

  (三)因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情形被認定為失信企業滿3個月的。

  第二十七條 經審核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海關應當自收到企業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信用修復決定。

  第二十八條 失信企業連續2年未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對失信企業作出信用修復決定。

  前款所規定的失信企業已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將其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通報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海關不予信用修復。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 高級認證企業是中國海關AEO,適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進出口貨物平均查驗率低于實施常規管理措施企業平均查驗率的20%,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總署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二)出口貨物原產地調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業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總署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三)優先辦理進出口貨物通關手續及相關業務手續;

  (四)優先向其他國家(地區)推薦農產品、食品等出口企業的注冊;

  (五)可以向海關申請免除擔保;

  (六)減少對企業稽查、核查頻次;

  (七)可以在出口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之前向海關申報;

  (八)海關為企業設立協調員;

  (九)AEO互認國家或者地區海關通關便利措施;

  (十)國家有關部門實施的守信聯合激勵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斷國際貿易恢復后優先通關;

  (十二)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失信企業適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進出口貨物查驗率80%以上;

  (二)經營加工貿易業務的,全額提供擔保;

  (三)提高對企業稽查、核查頻次;

  (四)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辦理同一海關業務涉及的企業信用等級不一致,導致適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觸的,海關按照較低信用等級企業適用的管理措施實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高級認證企業、失信企業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關按照以下原則對企業信用狀況進行確定并適用相應管理措施:

  (一)企業發生分立,存續的企業承繼原企業主要權利義務的,存續的企業適用原企業信用狀況的認證或者認定結果,其余新設的企業不適用原企業信用狀況的認證或者認定結果;

  (二)企業發生分立,原企業解散的,新設企業不適用原企業信用狀況的認證或者認定結果;

  (三)企業發生吸收合并的,存續企業適用原企業信用狀況的認證或者認定結果;

  (四)企業發生新設合并的,新設企業不再適用原企業信用狀況的認證或者認定結果。

  第三十四條 高級認證企業涉嫌違反與海關管理職能相關的法律法規被刑事立案的,海關應當暫停適用高級認證企業管理措施。

  高級認證企業涉嫌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立案調查的,海關可以暫停適用高級認證企業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高級認證企業存在財務風險,或者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或者存在其他無法足額保障稅款繳納風險的,海關可以暫停適用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海關注冊的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和進境動植物產品國外生產、加工、存放單位等境外企業的信用管理,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作為企業信用狀況認定依據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機關相關法律文書生效時間為準進行認定。

  作為企業信用狀況認定依據的海關行政處罰,以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時間為準進行認定。

  作為企業信用狀況認定依據的處罰金額,包括被海關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貨物、物品價值的金額之和。

  企業主動披露且被海關處以警告或者海關總署規定數額以下罰款的行為,不作為海關認定企業信用狀況的記錄。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企業相關人員,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關務負責人等管理人員。

  經認證的經營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種方式參與貨物國際流通,符合海關總署規定標準的企業。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關總署令第237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企業信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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