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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社會的形成發展離不開群體或個人之間的資源交換,為實現共同目標彼此合作所建立的信任關系是資源交換的前提。獲取受信方準確及時的信用評價對于授信方預防和規避交易風險、減少交易成本、促進交易便捷具有顯著功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名譽權包含對民事主體信用的社會評價,將“信用”歸屬于名譽權范疇。鑒于比較法上有規定信用權的立法模式,因此不妨以“個人信用權”的學理概念指代私法上個人名譽權的信用評價內容。

  數字經濟的發展使個人信用權的構造發生重大變化,個人在信用評價系統下的“數字化聲譽”成為個體身份的重要標志,并演變為市場交易與社會治理必不可少的重要環節。從私法法教義學層面塑造和規制數字時代的個人信用權成為理論與實務研究的重點,集中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數字時代個人信用權的權利屬性及其制度邊界;二是個人信用權的主要內容以及被侵害時的法律救濟。

  個人信用權的體系定位與制度界分

  (一)個人信用權的體系定位困境及其破解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條所采取的不完全列舉模式表明我國立法不排斥個人信用信息的商業化利用,人格權的財產利益與精神利益并非各自分離獨立,而是同一人格權的構成部分。在此模式下,數字信用下的個人信用權本質上可解釋為聚合的個人信用信息的商業化利用,其并非名譽權的類型之一,而是對名譽權財產價值部分的表達。依此,傳統民法上被視為典型精神性人格權的名譽權在數字化時代得以重構:一是反映個人人格尊嚴和道德層面的社會評價(包含品德、聲望、才能),即狹義的名譽權,屬于固有的人格要素,歸屬于名譽權的精神利益部分;二是反映個人在償債能力及其意愿方面的社會評價,即個人信用,屬于非固有的人格要素,并非為人人享有,歸屬于名譽權的財產利益部分。

  (二)個人經濟信用評價與公共信用評價的制度界分

  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深入推進的進程中,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性日益凸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包含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當前,我國所進行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已經遠遠超越了傳統的經濟信用范疇,因此有必要廓清私法上個人經濟信用與公共信用的聯系及其邊界。

  經濟信用評價與公共信用評價是兩種不同類型個人自我形象的呈現,公共信用評價已經超出了民法上個人信用權指涉的范圍。在數字化背景下,個人的經濟信用評價與公共信用評價在以下方面存在明顯差異:首先,就評價目的而言,個人經濟信用旨在判斷自然人于債務履行方面的誠信度;個人公共信用旨在提升行政效能和社會誠信水平。其次,就運行機制而言,個人經濟信用評價制度屬于私法領域中個人信用權的行使機制,而公共信用評價制度則屬于行政權力的執行機制。最后,就法律后果而言,個人經濟信用懲戒屬于社會性制裁,而公共信用的懲戒屬于規范性懲戒。

  個人信用權的權利結構與典型表達

  (一)個人信用權的權利結構

  個人信用權的建構具有兩面性。首先,個人信用權具有相對權的結構。一方面,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依照法定的程序采集、保存、整理和識別個人信用信息,并負有保障信用評價客觀真實和公正的法定義務。另一方面,根據我國相關立法規定,個人信用權人針對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享有諸多權利。由此形成的信用權法律關系是“權利人—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的結構。其次,個人信用權亦具有絕對權的屬性。由于人格權保護個人私生活領域不受非法侵犯,在這個范圍內,非經權利人同意,他人不許干涉。換言之,個人信用權人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由此形成的信用權法律關系是“權利人—第三人”結構。

  (二)個人信用權人的同意權及其范圍

  除依法公開的信息外,個人信用權人的同意授權是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商業化利用個人信用信息的必要條件。為實現個人信用權人的人格尊嚴與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商業化利用個人信用信息兩個價值維度之間的均衡,同意要件的認定通常具有很大的彈性,在嚴苛與寬松之間徘徊不定。

  當前意義上的征信目的范圍已經不限于個人的銀行信貸領域,而是抽象地涵蓋了各種個人金融活動,旨在為市場主體預防和控制金融借貸的交易風險提供信用支持。經同意可供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采集、處理的個人信息的范圍應當遵循征信目的限制原則。對此,可以通過比例原則進行判斷。從服務于金融活動的征信目的角度,如果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采集某個敏感個人信息的收益大于侵害該敏感個人信息的成本,且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采集該敏感個人信息是必要的,則應當將其列入有條件同意的范疇;反之則應將之排除在同意權的范圍之外。我國征信系統仍處于發展階段,目前形成的是央行征信中心與市場化征信機構優勢互補的發展格局,個人信用權體系亟待完善,因此,對目的限制原則應當采取比較寬松的價值標準,以利于數據企業財產權和征信業的健康發展。

  (三)對個人信用權人不良信息的特殊處理

  個人的不良信息系指對其信用狀況構成消極影響的信用信息,對于此類信息的采集無需個人的同意。不良信息盡管對個人信用狀況不利,卻是個人信用評價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可或缺的內容,對授信人預防和規避交易風險、保護交易安全的意義重大。法律應確認不良信息的強制披露制度,以維護信用評估的真實性與客觀公正,這屬于個人信用權同意的例外情形。

  個人信用權的侵權認定與損害賠償

  (一)侵害個人信用權的構成要件判斷

  侵害個人信用權的認定應當結合侵害個人信用信息的具體場景與侵害名譽權的特別構成要件予以綜合判斷。對過錯的判斷需要考察行為人是否違反了一般社會觀念下的注意義務。征信機構對于信息提供者報送的“嚴重失實信息”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高于新聞報道、輿論監督機構的合理核實義務,其注意標準應當達到“專家級的謹慎注意義務”程度。個人與平臺機構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強勢的平臺機構作為信息提供者所負擔的注意義務應當高于在“紅旗規則”中的“注意義務”。

  名譽權受到侵害以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而社會評價的降低要求侮辱誹謗行為為第三人知悉。個人信用評價發生作用的范圍主要是金融領域,一旦在征信系統中存在不良信用信息,個人就會被金融機構列入“黑名單”,直接導致個人在金融領域的評價和信譽的降低或貶損,其實際效果與公開狀態無異。因此,個人信用評價是否降低的判斷標準應當以不良信用信息已被征信機構和信息提供者采集、整理和保存,并使個人的經濟能力、履約意愿在征信系統處于不利的信用評價狀態即可,而無須要求對社會公眾公開。

  (二)個人信用權的侵權損害賠償

  侵權損害賠償以個人信用權人遭受法律上的損害為前提,包括精神損害和物質的非自愿喪失。除個人信用評價降低之外,個人信用權受侵害的損害后果還包括精神損害與財產損害。關于精神損害的判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要求人格權的侵害必須達到嚴重精神損害的程度,而個人信息保護法并未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應達到嚴重程度,應優先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個人的信用權受侵害的救濟措施,除了消除因信用信息不實所造成的評價貶低之外,尤為重要的是恢復因權利被侵害導致的財產利益損失。因個人信用權被侵害導致的財產損失本質上屬于非物質性人格權中財產價值的損失,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受害人因失信懲戒產生的可賠償損失屬于所失利益,系指假如個人信用權人未被錯誤認定為失信人,受害人的財產應該有所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實際財產損失數額應當結合個人的社會影響力、行為與損害的因果關系以及可獲得盈利額的可能性進行綜合判斷。如果均無法確定的,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酌定賠償數額。(作者冉克平,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文章原文刊載于《中國法學》2023年第4期)

來源:信用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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