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信用修復是受到失信懲戒的失信企業恢復自身信用狀況、重返市場交易的重要途徑。基于失信懲戒導致聲譽受損后果的救濟可能性,以及信用信息內容的動態性,企業信用存在修復的可能。為實現企業信用修復,需要遵循信用修復的實現機理,加強信用修復的頂層設計,推動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的規范銜接,并對企業的失信行為實施類型化處理。
隨著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全面推進,以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為核心的四大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也在持續開展。其中,商務誠信是各類商事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內在支持和保障,對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顯著的促進作用。
同時,為確保信用體系具備威懾力,實現既定的建設目標,以“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理念為代表的失信懲戒制度以強勢發展的進程覆蓋了前述四大領域,尤其是在商務誠信建設中,失信懲戒制度能夠使各類商事主體參與市場活動的資格受到限制,對商事主體的正常經營和存續帶來較大影響,這使得信用修復的需求在商事活動中空前旺盛,對企業信用修復的研究也顯得更為迫切。
本文從企業信用修復的概念切入,對企業信用修復的特征、實現機理和實現路徑等方面進行論述,最終為企業信用修復得以順利實施提供參考。
一、企業信用修復的概念與特征
企業信用修復,是指企業實施失信行為之后,出于恢復自身信用狀況,重返正常的市場交易中的需要,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向法定機關申請退出失信懲戒措施的活動。企業信用修復是信用修復的下位概念,是以申請信用修復的主體為標準,對信用修復所作的分類。
從商務誠信建設的角度來說,企業信用修復對于參加商務活動的市場主體具有恢復原有聲譽、重獲市場交易資格的作用,因此,企業信用修復的概念界定、申請條件設置和修復效果尤為重要,上述內容也決定了企業信用修復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征。
第一,企業信用修復的前提是企業實施了失信行為,并受到失信懲戒。這是區分信用修復與信用信息異議的關鍵所在。我國企業信用修復的出現更偏向于事實發展的結果,而非邏輯推理的演化,其源自企業實施失信行為后恢復信用狀況的需求,因此,只有實際上發生失信行為后,才有信用修復的可能。
這一點與美國的信用修復含義有所區別。美國語境下的信用修復既包括了發生失信行為后恢復信用狀況的含義,也涵蓋了“信用信息異議”,即信用信息記載錯誤時糾正錯誤內容的行為。基于此,有學者將信用信息異議納入信用修復的概念范疇,并進一步將信用修復分為廣狹兩義。
但在我國,信用信息異議是與信用修復并列而行的兩種制度。信用信息的更正與補充,并非由于信用主體先前的失信行為所致,因此不屬于我國信用修復制度的規制內容,而屬于信用信息異議的制度范疇,該制度解決的是相關主體的行為是否構成失信行為,以及依此實施失信聯合懲戒的問題;信用修復制度要解決的,是彌補失信企業先前實施的失信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以及終止實施聯合懲戒措施問題。
通過審視信用修復相關頂層設計的規范性文件和地方實踐中的情況,同樣可以發現,實踐中只認可失信行為發生后的信用修復,而將信用信息的內容改善排除在信用修復的范圍之外。
第二,企業信用修復具有法定性,包括申請信用修復條件的法定性和信用修復方式的法定性。申請信用修復條件的法定性,是指只有失信企業滿足法定條件之后,才能向法定機關申請修復。
由于信用修復旨在恢復失信企業因失信行為導致的受損聲譽,故其申請修復的前提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糾正其先前實施的失信行為,二是消除因該失信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糾正失信行為主要表現為失信企業不再實施該行為,尤其是對于持續性行為來說更是如此。
消除該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包括彌補物質上的損害后果和去除不良影響兩個層面,前者主要指失信企業向失信行為的受害人給付賠償,后者主要指消除失信行為帶來的后續負面效果,例如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使其各項機能復原到受損之前的狀態。關于損害后果救濟的討論,將在下文詳細展開。信用修復方式的法定性,主要指負責開展信用修復的機關對失信信息的處理應當遵循法律的規定,不得恣意為之。
由于不同類型的失信行為會造成不同嚴重程度的后果,因此不可采用“一刀切”式的做法修復所有的失信行為。換言之,應當根據失信行為造成的后果決定信用修復的方式。
目前,實踐中已經存在的修復方式包括“終止共享公開失信信息”“屏蔽失信信息”“刪除失信信息”“標注失信信息”“撤銷失信信息”幾種不同的做法。這些修復方式的含義及其適用標準,均需要法律予以明確規定,使申請信用修復的主體形成穩定預期,同時對實施修復行為的公權力主體形成限制,保證信用修復制度發揮實效,避免信用修復制度異化為失信企業實施失信行為后逃避的“港灣”。
第三,企業信用修復旨在為失信企業提供結束失信懲戒措施的“出口”,為失信企業提供重返市場的機會,但并非對失信懲戒措施的“制衡”。企業信用修復使得企業的信用狀況得以更新,但這種更新的基礎在于失信企業真正意識到了自身失信行為的危害,并及時糾正自身的行為,消除失信行為帶來的不良影響,使受損事物的狀態恢復到發生失信行為之前的水平。
失信企業是否能“意識”到失信行為的危害并“真誠悔過”,主要依靠客觀行為來判斷,例如其是否能夠及時、有效地彌補損失、消除影響,是否能夠采取預防措施避免類似失信行為再次發生等。
相反,若失信企業在信用修復完成后,再次實施了同種類型的失信行為,則表明該失信企業并無悔過之意,而是僅將信用修復作為緩解或消除失信懲戒措施的“便捷通道”。此時若其再次申請,信用修復的條件應當相較于初次申請時更為嚴苛,甚至在其失信行為造成的后果情節嚴重時,信用修復實施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其信用修復的申請。
二、企業信用修復的實現機理
失信懲戒措施能夠對失信企業帶來持續性的、不斷擴大的聲譽損害和物質利益上的損失。但基于失信行為所造成損害的救濟可能性,以及失信主體信用信息內容的動態性特征,企業的信用依然存在修復的可能。
(一) 失信懲戒的影響
一方面,失信懲戒將企業的失信記錄公之于眾,會導致企業的聲譽受損,且這種受損的聲譽具有持續性和發散性。具體而言,在社會交往中,對其他主體產生信任的原始基礎是熟悉的特征和過去的記錄,為了給這一原始基礎提供參照,人類社會發展出一種媒介:聲譽。
對于企業來說,企業的聲譽是對該企業過往行為的記載,是其他社會主體了解該企業最為便捷的途徑。通過知曉某個企業的聲譽內容,其他社會主體就無須再通過煩瑣的考察行為和驗證行為評估與其進行商業交易的風險,而可以直接以對方擁有的“好名聲”和“壞名聲”這種簡明的判斷方式為自己的后續行為提供指引,決定是否信任對方,進而決定是否進一步與對方展開交易。
因此,可以說,信任是復雜的簡化機制,而聲譽是簡化信任的機制。依靠這種簡化機制,社會交往的廣度和深度得到了大幅度擴展,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也得到了極大程度的提高。企業聲譽的形成并不依賴于某個主體,而是靠“社會的記憶”。因此,企業聲譽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之事,企業聲譽的恢復同樣如此。
當失信企業因自身違法行為受到社會權威的負面評價后,其聲譽將受到損害,由此帶來的負面影響具有持續性和發散性。受損聲譽的持續性體現為,聲譽受損的企業無法立刻改變其在社會公眾心目的印象,可能需要通過較長時間才能緩和社會公眾的不滿與憤怒。受損聲譽的發散性體現為,對企業的負面評價超越了時空的界限,在現代科學技術的加持下,社會公眾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獲取某個企業的負面評價信息。
正如有學者所言:“自現代媒體、特別是數字傳媒興起以來,信息的存儲和提取已越來越少地受個人與人群自然記憶力的局限;‘時間’與‘遺忘’之間的關聯已遭到嚴重削弱。”受損聲譽的持續性和發散性使得聲譽受損企業無法控制自身聲譽的傳播范圍,也無法僅通過私力救濟的途徑恢復聲譽,只能訴諸公權力機關主導下的制度完成聲譽的恢復。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背景下,我國的聲譽恢復制度即企業信用修復制度。
另一方面,企業的聲譽受損會給企業帶來物質利益上和名譽上的雙重損失。在物質利益方面,良好的聲譽作為一種社會資本,能夠填補商事交易中各方對彼此掌握信息的不足,促進形成經濟活動中雙方合作的愿望,由此降低了交易成本,使擁有良好聲譽的企業在市場經濟中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在名譽方面,良好的聲譽能夠為企業帶來社會榮譽,獲得其他社會主體的認可,使該企業擁有良好的社會形象。
與此相反,當企業的聲譽受損后,該失信企業失去了各類交易機會,也無法獲得其他社會主體的認可,由此會形成負面的社會形象。聲譽受損后果在物質上和名譽上的雙重性,使得聲譽受損企業必須為之付出相應代價,也催生了其恢復自身聲譽的需求。
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背景下,聲譽受損表現為失信企業因實施失信行為被納入了“失信黑名單”,聲譽受損的后果表現為失信企業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部分權利受到限制,喪失部分資格,且失信企業在社會大眾中的認可度降低,在商事活動中的交易機會隨之減少。出于恢復自身的權利和資格,以及未來能夠繼續參與市場經濟活動、從事商業交易的需要,失信企業自然會產生信用修復的需求。
(二) 信用如何修復
聲譽受損后所具有的持續性和發散性特征,以及損害后果在物質利益上和名譽上的雙重性,引出了另一個問題:已經受損的聲譽存在修復的可能嗎?為了回答這一問題,需要從損害后果救濟的可能性和信用信息內容的動態性兩個方面說明信用修復的實現機理。
一方面,若失信企業的后續行為能夠彌補失信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則信用修復的可能性也會隨之提高;另一方面,失信企業信用信息的內容是不斷更新的、處于動態變化中的,當良好的信用信息數量累積到一定程度,其完成信用修復的契機也隨之出現。
具體來說,由于失信企業聲譽受損的前提是該主體實施了失信行為,且造成了損害后果,因此,若失信企業能夠彌補自身造成的損害后果,信用修復也就具備了可行性。
由此觀之,損害后果救濟的可能性是決定失信企業能否進行信用修復的重要因素。以損害的可救濟程度為標準進行劃分,損害后果的恢復程度可以分為能夠完全恢復原狀、能夠部分恢復原狀和完全不能恢復原狀。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損害后果的形態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其中,財產損害能夠完全恢復原狀,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則兼有完全恢復、部分恢復或者無法恢復的可能性。
因此,若失信企業的行為導致受害人遭受財產損害,則失信企業可以通過彌補損害后果的方式減少失信行為帶來的消極影響;若失信企業的行為導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或精神損害,則要視其對損害后果的彌補程度決定消極影響的減少程度。
若失信企業能夠完全彌補其失信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就具備了信用修復的前提;若失信企業只能部分彌補其失信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則其信用修復的程度也會較低;若失信企業完全無法彌補其失信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則其無法申請信用修復。
從信用信息內容的動態性特征來看,聲譽可以通過三種不同的方式生成,分別是口碑、廣告和檔案。在時間的沉淀下,口碑自然會在社會中形成社會主體的聲譽,這是由信息本身的特征決定的,當然人為干涉在其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廣告是聲譽主體刻意行為的產物,雖然帶有一定主觀色彩,但會對聲譽的形成產生重要作用,有助于改善其他社會主體對于該聲譽主體的印象。檔案與廣告同樣是人為的產物,但與廣告的主觀色彩不同,多數檔案是一種無關價值判斷的、識別社會主體的記錄,能夠忠實地反映被記錄主體的信用狀況。
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過程中,口碑的重要來源是社會主體受到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檔案的形成則有賴于信用主體各項信用信息的記錄。從實踐情況來看,目前至少存在四類與企業的信用信息狀況相關的信用檔案。這四種檔案能夠同時發揮作用,覆蓋了企業主體和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主體,成為推動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重要基礎。由于企業的信用信息處于不斷生成的過程之中,因此其信用檔案的內容也會相應日益豐富,對于該企業的口碑乃至最終的聲譽情況有著重要影響。
當與失信企業相關的內容良好的信用信息積累到一定程度,或者內容較差的信用信息減少到一定程度時,該失信企業的口碑就會發生變化,信用修復的時機也就漸趨成熟。由此可見,與失信企業相關的信用信息的內容更新越多,該失信企業的信用狀況就會更加清晰,其他社會主體對該失信主體在未來行為方面的“不確定感”就會隨之下降,逐步形成穩定的預期。這與下文信用修復實現路徑中的“重建社會信任”遙相呼應。
從上述損害后果救濟的可能性和信用信息內容的動態性來看,企業信用修復在理論上是可行的。在這一思路的指引下,企業信用修復的實現路徑同樣為兩個方面:彌補損害后果和重建社會信任。一方面,失信企業應當通過承擔法定責任盡量彌補自身失信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為信用修復奠定基礎;另一方面,失信企業也可以充分利用聲譽的形成路徑,重建自身與其他社會主體之間的信任關系。
損害后果因失信行為而產生,因此失信企業若要彌補損害后果,需要從失信行為的特征入手,而這取決于“失信”中的“信”如何理解。從“信用信息”的概念來看,目前理論界有“社會評價說”“意愿與能力說”“三維構成說”“履行義務狀態說”四種觀點。本文支持“義務履行狀態說”,認為信用信息是信用主體“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的客觀數據和資料”,由此可見,其中的“信”或者“信用”,是指信用主體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的狀況。從各地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來看,實務界對信用信息的概念同樣采取了這一界定思路。
以這一概念界定為基礎,失信行為則是失信企業實施的違反了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后,失信企業應當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承擔法定責任,而法定責任的重要內容就是彌補損害后果,如民事責任中的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行政處罰中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違反約定義務后,失信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此,在現行法律規范的框架之下,失信企業彌補損害后果的方式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申請信用修復的前提。
在法治社會中,失信企業因實施違法行為而承擔法律責任是法律規則的應有之義,即使在開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之前,實施了違法行為的當事人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僅有彌補損害后果的行為并不能支持失信企業完成信用修復。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背景下,完成信用修復的重點和難點是通過信用修復條件的設置,重建失信企業與其他社會主體之間的信任關系。
前文已述,良好聲譽的形成包括口碑、廣告和檔案三種途徑,失信企業重建社會信任的方式也不外乎這三種路徑。良好口碑的形成需要失信企業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實施其他的增信行為,為自身增加內容良好的信用信息,但失信企業實施的增信行為應當與其之前實施的失信行為在內容上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例如,某失信企業因污染環境遭到失信懲戒,則其可以通過實施改善周邊環境等增信行為,為自身增加內容良好的信用信息。
除此之外,失信企業還可以利用多種廣告的途徑,對自身的增信行為加以適當宣傳,提升自身的社會形象,改善自身的信用信息內容。當內容良好的信用信息足夠豐富時,該失信企業的口碑也會隨之好轉,再輔以廣告的效用,社會公眾對于該失信企業的印象會逐步改善。最后,由失信企業向特定部門申請對其信用檔案中的失信信息進行相應處理,即可完成信用修復的過程。需要注意的是,重建信任是一個各方合力完成的過程。
由于受損的聲譽具有持續性和發散性,因此對失信企業失信信息的處理結果同樣應當具有持續性和發散性,才能最大限度觸及受損聲譽所到達的時間與空間,達到修復該失信企業信用的效果。處理結果的發散離不開各信息傳播平臺的作用,實現信用修復同樣需要規范上述平臺的行為。
三、企業信用修復的實現路徑
通過闡述企業信用修復的實現機理,本文已經在理論上證成了企業信用修復的實現可能。在此基礎上,下一步需要討論的是實踐中企業通過何種方式實現信用修復。從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實踐情況來看,目前在行政領域和司法領域存在兩種不同類型的信用修復,本文分別將兩者稱為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
行政性信用修復,是指失信企業為恢復自身的信用狀況,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后,向行政機關申請終止受到的失信懲戒的活動。
司法性信用修復,是指失信企業為恢復自身的信用狀況,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后,向司法機關申請暫停自身受到的失信懲戒的活動。
企業實施失信行為后,不僅會在行政領域受到處罰,也可能會被受害人訴至法院,在司法領域受到失信懲戒措施。因此,失信企業在行政領域和司法領域均有信用修復的需求。但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的主管機關不同,導致兩者的申請條件和修復效果也各不相同。
關于信用修復的申請條件,目前行政性信用修復所確定的信用修復條件可以分為五類:履行法定義務、消除不良影響、滿足最短公示期、未再受到相應行政處罰和公開作出信用承諾。其中,履行法定義務屬于企業信用修復實現機理中彌補損害后果的表現形式。消除不良影響是失信企業重建社會信任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一個概括性的條件,可以分解為多個類型的具體要求,包括后續作出信用承諾、參加志愿服務和公益事業等。
最短公示期的設置,一方面能夠對失信企業和潛在的失信企業起到震懾作用,說明信用修復不是失信企業逃避失信懲戒措施的工具;另一方面也能滿足社會公眾對失信企業“違法應當擔責”的樸素法感情,滿足社會公眾法感情的過程也是失信企業與社會重建信任關系的過程。未再受到相應行政處罰是對失信企業的“主觀意圖”及其行為的時間要求。重建與社會公眾的信任關系,需要社會公眾真正認識到該失信企業具有改過自新的態度,這種態度的重要體現之一,就是失信企業不再實施新的失信行為。
因此,該項條件是失信企業重建社會信任的延伸。公開作出信用承諾中的信用承諾是指信用修復型信用承諾,即失信企業糾正失信行為后,向行政機關承諾在法定期限內不再實施失信行為的活動。若失信企業違反自身承諾,則其在一定時間內無法申請信用修復。由于失信企業的信用承諾會面向社會公開,因此這實質上也是失信企業向社會公眾宣示自己具有良好糾錯態度的過程,有助于失信企業重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信任關系。
司法性信用修復的條件主要表現為遵守執行期間的各項規定,并且有部分履行行為及明確的履行計劃。遵守執行期間的各項規定,表明失信企業有意愿恢復自身的信用,對于信用修復的態度是積極的。有部分履行行為及明確的履行計劃,則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表明失信企業對于其所實施的失信行為及造成的損害后果有悔過之意,并付出了行動試圖彌補損害后果和消除不良影響,同時重建社會信任。
應當說,分別對行政性信用修復的條件和司法性信用修復的條件進行單獨審視,兩者的規定皆有合理之處。但當站位于信用修復“全方面”“全覆蓋”的周延立場上重新審視,就會發現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的申請條件是相互獨立的,不利于實現兩類信用修復的穩步承接,對失信企業申請信用修復可能造成不便。
關于信用修復完成后的修復效果,行政性信用修復主要包括終止共享公開失信信息、標注失信信息、屏蔽失信信息和刪除失信信息四種類型。
其中,終止共享公開相關信息,是指終止將失信信息向社會公眾共享公開,但在各政務部門之間依然可以繼續共享公開。
標注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修復機關在失信主體申請信用修復后,在失信信息旁邊就失信企業的修復情況進行文字說明。
屏蔽失信信息,是指只有受理該失信企業信用修復申請的機關才有權限查閱該失信企業的失信信息,除此之外的任何主體均無法獲知。屏蔽措施與終止共享公開措施的區別在于是否在政務系統內共享失信信息。
刪除失信信息,是指將失信信息從數據庫中完全消除,無論是作出信用修復決定的機關,還是其他政務部門,抑或社會公眾,均無法再查詢獲知。
司法性信用修復完成后,主要的效果包括屏蔽失信信息、刪除失信信息、撤銷失信信息和縮短失信期限。其中,“縮短失信期限”的含義不言自明。“屏蔽”和“刪除”的含義與行政性信用修復中的效果相同。在司法性信用修復的語境下,“屏蔽”是指失信被執行人完成信用修復后,其失信信息在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和不對外公開的其他部門內部系統中均予以清除,但在人民法院的內部數據庫中依然保留。“刪除”則是指失信被執行人完成信用修復后,其失信信息在人民法院的數據庫中完全清除,無論是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還是其他部門的內部系統,抑或人民法院的內部數據庫,均不予保留。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撤銷”是人民法院在發現被執行人被錯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不準確失信信息時,對該失信信息的處理方式。
這表明,“撤銷”與“屏蔽”和“刪除”不同,其并非一般意義上的修復方式,而是針對法院將某些主體錯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行為的糾正措施,與信用信息的異議制度存在相似之處。以上司法性信用修復方式的含義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證實。此外,屏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操作流程也證實了這一點。因此,行政性信用修復與司法性信用修復完成后的處理方式在數量和內容上均存在差異。
前述兩類信用修復存在的差異對企業信用修復的實現帶來一些問題。具體來說,在申請條件方面,失信企業為結束受到的失信懲戒措施,需要分別在行政領域和司法領域滿足不同的條件才能進行申請。在修復效果方面,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對于失信信息的處理方式無法一一對應,這可能導致失信企業對同一失信行為的申請產生兩種完全不同的修復效果,使得企業的信用水平處于模糊不定的狀態。由此,若要提高失信企業申請的積極性,促進企業信用修復的順利實現,需要完成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的順暢銜接。
無論是行政性信用修復,還是司法性信用修復,均是信用修復的種類之一,因此在規范目的和實現機理,以及與其他制度的銜接和大體的規范設計上,均有類似之處,這為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的銜接奠定了基礎。在規范目的方面,兩類信用修復均是為了有限度地激勵失信企業,引導其積極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最終提升社會的整體信用水平。在實現機理方面,兩類信用修復均以聲譽機制的作用為基礎,以彌補損害后果和重建社會信任為申請信用修復的原則性條件,具有共同的運行原理。
在與其他制度的銜接上,兩類信用修復均與失信聯合懲戒制度相銜接,并分別在行政領域和司法領域為失信企業提供了結束失信聯合懲戒的“出口”,實現了在有限激勵失信企業的同時,維護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威懾性的效果。在規范設計方面,兩類信用修復均包含修復條件、修復程序和修復效果三類主要內容,為失信企業進行信用修復提供了規范性指引。因此,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在上述四個方面的相同點為這兩類信用修復的銜接提供了可行性。在此基礎上,本文認為,為鼓勵失信企業積極申請信用修復,提升企業信用修復的效果,還應當在以下三個具體方面著力。
第一,遵循信用修復的實現機理,加強信用修復的頂層設計。以聲譽機制的作用為載體,信用修復能夠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背景下發揮獨特的作用,即使所在領域不同,信用修復的基本原理也均能夠得到適用,即“彌補損害后果”和“重建社會信任”。以這一立場為出發點加強信用修復的頂層設計,是銜接行政性信用修復與司法性信用修復的重要途徑。具體來說,在信用修復的主管機關方面,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循中央層面信用修復的規范,以黨中央、國務院發布的文件作為確定信用修復規范的依據,并遵守“彌補損害后果”和“重建社會信任”的修復原理。加強溝通,共同確定信用修復的條件、方式等內容,避免出現申請修復同一失信行為,需要滿足不同的修復條件、出現不同的修復效果的情形。如在頂層設計的相關規范性文件中提到,要“完善信用修復機制”,并“推進政府部門誠信信息與法院信息共享機制”。此類規定是實現兩類信用修復銜接的基礎。
第二,銜接行政領域和司法領域信用修復的規范要求。目前,行政領域和司法領域對企業信用修復的申請條件和修復效果規定均存在差異。企業信用修復的實現,有賴于實現這兩個領域信用修復的規范銜接。具體而言,在信用修復的條件上,從信用修復的適用情形和不予修復的情形來看,兩類信用修復最大的不同在于確定適用條件的標準不同:行政性信用修復以失信企業實施的失信行為嚴重程度為依據,確定其申請信用修復應當適用何種條件。司法性信用修復則以失信被執行人是否配合法院的執行工作為依據,確定該失信企業申請信用修復的適用條件。因此,確定信用修復適用條件標準的不同是導致失信主體在行政領域和司法領域信用狀況迥異局面的原因所在。為實現兩者銜接,應當遵循信用修復的基本原理,要求失信企業同時滿足“彌補損害后果”和“重建社會信任”兩個要件,將這兩個要件作為確定信用修復條件的標準。其中,彌補損害后果的形式應當根據失信行為的嚴重程度和失信企業實施失信行為時的主觀意圖確定:若失信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不具有救濟的可能性,則不允許其申請信用修復。若失信企業故意實施失信行為,或者多次實施失信行為,則其申請信用修復時應有更多的增信行為,否則不允許其申請信用修復。以此種梯度式的思路確定信用修復的條件,符合信用修復的原理,也能夠實現信用修復的規范目標。在信用修復的效果上,“屏蔽”和“刪除”是兩類信用修復共有的方式,“終止共享公開”“標注”是行政性信用修復獨有的修復方式,“縮短失信期限”則是司法性信用修復獨有的修復方式。通過這幾種修復方式的含義可以發現,“屏蔽”“刪除”“終止共享公開”和“標注”的修復方式能夠決定失信信息最終是否得以繼續公開存在,“縮短失信期限”的處理方式則決定的是失信信息的存在期限,至于存在期間屆滿后如何處理,并未涉及。
因此“終止共享公開”“標注”和“屏蔽”“刪除”的處理效果類似,這四種修復方式處于同一個層面。“縮短失信期限”是另一個層面的修復方式。基于此,在修復方式的銜接方面,可以將“縮短失信期限”普遍適用于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失信行為,這是修復的第一個層面;當相應的失信信息存在期限屆滿后,再根據失信企業在申請條件方面的契合度(失信企業彌補損害后果和重建社會信任的程度)決定適用何種其他的修復方式,這是修復的第二個層面。如此設計,能夠實現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在修復效果方面的一致性。
第三,對失信企業實施的失信行為進行類型化處理。對失信行為的劃分,不僅有助于區分不同種類的失信行為,加深對失信行為本身的認識,且有助于根據不同失信行為的危害程度和發生原因,確定對其適用何種修復方式,以提高信用修復的精準性和實效性。
從現有的規范性文件內容來看,無論是行政性信用修復,還是司法性信用修復,絕大部分規范均沒有在對失信行為類型化的前提下展開信用修復,這恰恰是導致現有信用修復規范存在修復條件精細化程度不足、修復方式對損害救濟不足等問題的關鍵原因。本文認為,以恰當的標準對失信行為進行類型化處理,針對不同類型的失信行為適用不同的修復條件和修復方式,有助于統一修復尺度,促進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的規范互認。
具體來說,對失信行為類型化的思路可參考已有的規范性文件中對于失信行為的分類,根據社會危害程度,將失信企業的失信行為分為不同的類型,并以利益位階的原則劃分具體的失信行為等級。對處于同一嚴重程度的失信行為,行政性信用修復和司法性信用修復適用同等嚴格水平的修復條件和修復方式,方可實現兩類信用修復在適用效果上銜接。
四、結語
從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實際情況來看,企業信用修復并非抽象邏輯推演的結果,而是現實需求催生的產物。正因如此,更需要從學理上明晰企業信用修復的概念與實現機理,證成企業信用修復的可能性,為企業信用修復的開展提供理論支持。
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重要主體和經濟活動的主要參與者,在提供就業機會和推動科技進步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企業信用修復則為失信企業實施失信行為后,終結其所受到的失信懲戒措施,重新返回市場提供了信心和機會。
同時,由于企業信用修復是一個橫跨司法領域和行政領域的命題,具有較強的體系效應,因此企業信用修復的實現有賴于不同主管部門的通力協作、同向發力,使企業信用修復成為激發市場經濟主體活力、提升我國市場經濟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的重要工具。
來源:源點注:本文作者張毅(中國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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