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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是建設誠信中國的重要舉措。對于當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過程中出現的概念混淆不清甚至誤用的情況,亟需進一步廓清重要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尤其是在我國存在經濟信用、公共信用兩套信用機制的情況下,厘清兩者之間的關系,消除不必要的誤會和分歧,凝聚更多社會共識,有助于增進民眾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理解和信任。從未來發展方向來看,構建社會信用法治體系,加強信用法治是推動社會信用發展的重要路徑,也是社會信用體系得以發展的根本保障。

 

【關鍵詞】社會信用體系;誠信;信用;征信


當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已經成為推動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然而,社會信用體系的諸多核心概念在現實中存在混淆不清甚至誤用情況,實踐中也大量存在“泛信用化”問題導致民眾的質疑或困惑。同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觀念分歧也十分突出,影響了對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范疇和價值的理解。

 

因此,對社會信用基本概念進行更加準確的界定,夯實觀念基礎,依法審慎地實施社會信用管理,既是確立科學社會信用體系的需要,又是凝結社會共識、推動社會信用高質量發展的重要基礎。

 


“誠信”與“信用”的界定具有相對性

 

誠信、信用等概念是理解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要前提,有必要加以區分。目前有觀點認為,誠信是道德層面的問題,而以金融征信為代表的信用機制則是經濟層面的問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混淆了誠信與信用之間的邊界。

但事實上,從當前社會信用建設的實踐來看,誠信、信用等概念之間并無一條楚河漢界,彼此的區分是相對的。“誠信”一詞通常帶有強烈的價值判斷,主觀色彩相對較強。“信用”一詞則更多強調客觀性。兩者的共同之處都是強調言行的一致性,要求人們的行為與承諾或者制度相一致。“社會信用體系”這一術語,則是正式立法或政策文件所采納的一種表達,其基本目標是弘揚社會主義誠信價值觀,基本方式是通過制度和法律建設引導人們樹立誠實守信的行為模式。

“社會信用體系”強調的是一種制度體系,更多指向對人們行為模式的塑造。當前,誠信、信用等重要概念的使用雖然未能統一,現實中也存在混用的情況,但把這兩個術語放在特定的語境之下,從其自然和習慣的表達,并不當然導致誠信、信用的內涵南轅北轍,大相徑庭。

 


公權力主體信用管理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

 

在一般的認知中,法律意義上的誠信主要指向私法上的民商事主體。實際上,誠信不僅是對民商事主體的要求,更是對政府、司法機關等公權力主體的要求,公權力主體做到誠實守信,對于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公權力主體的誠信往往被稱為是“第一誠信”,是獲得公眾信任的必要條件。從域外實踐來看,公權力主體的誠信建設呈現出制度化、法律化的趨勢,相關立法對政府倫理、司法倫理、政務信息公開、公眾監督等重大問題予以了明確規定。

當前,我國部分公權力主體還存在著政策失信、權力失信、規則失信、政績失信等誠信缺失問題,對其公信力造成巨大傷害。完善政務誠信、司法公信等領域的相關立法,以誠信原則為引領,規定公權力主體的基本行為準則以及信用管理、信用評價、信用監督等機制,是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和關鍵。

 


誠信建設由道德、制度和法律多元融合調整

 

針對誠信問題如何進行調整和規范,有觀點認為,誠信問題只能由道德進行調整,不能通過制度或者法律進行調整,更不應當為誠信立法。但本文認為,在當前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背景下,誠信問題首先是由道德進行調整,但在道德入法之后,可以由法律進行調整。

誠信首先是一個道德問題,應由道德規范進行調整。但單純依靠道德自律而維系的人格信任畢竟缺乏可靠保障,因此基于制度的非人格化信任機制逐步發展起來,出現了誠信建設制度化的趨勢。特別是隨著誠信價值觀在經濟社會中的作用日益重要,誠信建設逐步從道德調整向制度調整、法律調整的多元融合調整方式邁進。

法律作為制度化程度最高的一種規范形式,對誠信問題可以進行有效的調整。在現代法治國家,誠信觀念上升到法律層面,已經是一種常態。部分重要的道德規范已經為法律所吸收,成為了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完成了“道德入法”的過程,原本意義上屬于道德調整的行為,也就可以通過法律進行調整。

目前,我國立法中關于誠實信用的法律規定散布于民商法、經濟法、行政法、訴訟法等法律體系之中,成為調整誠信問題的一般立法。同時,我國也制定了《征信業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信用領域的專門立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立法修法規劃》明確提出,探索完善社會信用體系相關法律制度,研究制定信用方面的法律,健全守法誠信褒獎機制和違法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機制。

目前,全國人大已經將社會信用法列入三類立法規劃,其作為社會信用的專門立法,將成為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本法和龍頭法。未來,我國將形成一般立法和專門立法相互協同、相互促進的信用法治格局。

 


中國特色的社會信用制度包括履約和守法兩個維度

 

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過程中,對于信用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衡量信用的基本維度的理解上也存在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信用僅僅是指履約的意愿和能力(即可用貨幣資金度量的信用關系),守法與否不屬于信用問題。

本文認為,在傳統的經濟信用觀點之下,衡量信用的維度是履約狀態。在投資和交易過程中,履行約定、信守合同是信用的基本要求,也是信用建設的重點領域。但基于中國的公共信用制度,信用也包含了守法的維度,要求人們的行為與制度、法律保持一致。故履約和守法成為衡量信用的兩個基本維度。

在經濟意義上,信用主要是指履約問題。在民商法發展早期,以信守合同為基本要求的合同誠信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法律要求。在當代,誠信已經從合同領域向其他領域延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就是將誠信道德觀融入立法的一個典范,關于誠信原則的要求集中體現在總則、物權、債權、人格權等編章之中,貫穿于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各個法治環節。

作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其重要的精神品格就是旗幟鮮明地倡導誠實信用。誠實信用原則被稱為是現代民法的“帝王”條款,具有君臨法域的地位和效力。就專門的經濟信用制度而言,以征信、評級等為代表的信用形式已經成為經濟社會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機制,其技術化、制度化、法律化程度都較高。

在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背景下,除了將履行約定義務視為信用的重要維度之外,也借鑒經濟信用制度的運行規律,將守法作為衡量信用的基本維度。其基本的理論根據是社會契約論,認為合同是一種“私約”,而法律是一種“公約”。其實踐根據則是現代社會發展帶來的信用多元化,認為信用已經滲透到政治、經濟、社會等各個領域,對信用的評價包括了誠信度、合規度、踐約度等多個角度。

目前我國中央立法對信用公共信用制度進行了規定。截至2020年12月,已有35部法律、42部行政法規規定了專門的信用條款。此外,大量的地方性立法也規定了公共信用制度。如:我國首部地方性綜合信用立法——《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規定,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因此,將相關主體遵守法定義務的狀態作為衡量信用的一種維度,進而運用信用手段實施治理,由此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公共信用制度。我國公共信用制度起步雖晚,但發展非常迅速,目前已經發展為一種制度化、專門化、技術化的機制。

 


科學界定經濟信用和公共信用的重要概念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過程中,對于“征信”的理解也常常有分歧。有觀點認為,“征信”是金融或經濟領域的特有概念,不應延伸至其他領域。其實,“征信”這一術語本是傳統征信制度所特有的概念,并為我國金融征信制度所正式確認。但在公共信用實踐中,部分地方和領域也借用了“征信”這個概念。

征信作為一種專門的信用機制,首先是指金融和經濟領域的信用制度。現代意義上的征信制度,是信用制度社會化以及信用經濟不斷發展的產物,最為典型的就是金融、商業賒銷等領域的征信制度。征信制度的基本原理是將信用主體在交易過程中的信用信息予以記錄、共享并依法向第三方進行披露,第三方可以根據過往的信用信息來判斷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實施信用風險管理。

目前,征信已經成為一種技術化、制度化、法治化較高的信用機制。全球主流的征信模式包括以美國為代表的市場主體主導型私營征信模式,以歐洲為代表的政府主導型公共征信模式,以日本為代表的會員制征信模式等。我國所實踐的公共信用制度在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共享、披露等方面,借用了金融征信的運行邏輯和技術。

當前,由于我國社會信用法尚未出臺,公共信用制度法治體系還有待構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還存在很多不科學、不嚴謹乃至于“泛信用化”等問題。如部分地方、部分領域出臺了遛狗不拴狗繩、亂扔垃圾、志愿獻血等信息納入征信系統的規定,一度成為普通民眾的重要關切。很多民眾質疑,這些行為是否有必要納入征信體系,是否會因此而影響到人們獲得銀行貸款等。

實際上,這些規定中所說的征信系統,并非人民銀行的金融征信系統,而是指地方所搭建的公共信用信息平臺。造成這樣的誤解,其原因非常復雜,一方面是由于征信的概念早已深入人心,人們習慣于將征信理解為人民銀行的金融征信體系。另一方面,信用體系建設的社會基礎還不夠扎實,人們對公共信用的認知還相對有限,而相關部門在使用相關概念時,不夠科學嚴謹,沒有明確區分金融征信系統和公共信用系統。

要廓清經濟信用與公共信用的關系,就需要對一些重要概念進行科學準確、統一權威的界定,并在基本觀念方面達成更多的社會共識,避免無謂的分歧和誤解。由此,兩類制度才能各就其位、協同調整,共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的發展。

 


加強信用法治是推動社會信用發展的重要路徑

 

面對當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存在的諸多概念和觀念方面的分歧,我們亟需盡快形成社會共識,構建社會信用法治體系,這是社會信用體系得以發展的根本保障。

 其一,制定社會信用基本法。從未來的發展方向來看,要通過推動誠信價值觀入法,制定社會信用基本法(即社會信用法),廓清誠信、信用、征信等重要概念,構建包括信用信息傳遞(采集、歸集、共享、披露等)、信用獎懲、信用修復、信用服務等機制在內的重要制度。

 其二,實現不同類型信用制度的法治化。針對我國存在經濟信用、公共信用兩套信用機制的實際情況,要分別進行法律治理,實現經濟信用的法治化和公共信用的法治化。

在經濟信用法治化方面,要按照市場化、法治化的方向,進一步完善征信、評級、保理、擔保等重要的經濟信用機制,為信用服務行業的發展提供法律基礎。在公共信用法治化方面,要針對當前“泛信用化”的問題,圍繞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圍、列入標準、失信懲戒、信用修復、守信激勵等重點問題,構建相應的法治體系,從而有效約束公權力,保障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三,構建公權力主體的信用法治體系。通過完善政務誠信、司法公信等立法體系,構建包括誠信基本準則、信用記錄、信用評價、信息公開、失信懲戒、守信激勵、信用監督等專門信用機制,從而將公權力主體的誠信建設納入嚴格的法治軌道,發揮公權力主體在信用建設方面的表率和示范作用,帶動社會信用水平的整體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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