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個人債務催收過程中不良催收手段的使用已經成為制約社會信用建設的突出問題。同時,伴隨信用經濟的發展,第三方債務催收業務已實際成為金融借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
為了預防和化解不良催收引發的社會問題,實現個人債務催收過程中多元利益的平衡,需要結合個人債務催收治理的歷史邏輯和國際經驗,以回應現實為導向檢視、反思和促進現行立法的功能運轉。
基于此,從融貫論的視角出發,應當將第三方債務催收行業治理納入社會信用頂層立法,并從監管主體、市場準入、執業條件、行為規范等方面制定專門的個人債務催收行業監管制度。
此外,以促進個人債務高效處理、增進社會信任為基本價值導向,從民事訴訟和執行機制、個人破產法等多重維度完善個人債務處理的規則體系,以分解個人債務催收的治理負擔。
一、問題的提出
長期以來,以暴力、騷擾等不良手段逼迫債務人還款是社會公眾對個人債務催收的固有印象。這一負面印象并不純然像部分債務催收從業者認為的那樣源自某種偏見,而在一定程度上屬于對債務催收業務運作過程中不規范現象頻發這一客觀現實的樸素反應。
截至2023年7月1日,黑貓投訴平臺涉及債務催收的投訴量達到17000多條,投訴原因包括惡意騷擾、不良催收、短信威脅、泄露個人信息等。在刑事司法審判實踐中,部分社會危害程度較大的債務催收行為被認定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12月通過發布一起涉及網絡“軟暴力”催收的典型案例明確了“軟暴力”催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條件,并指出非法催收行為的趨勢變化及其危害性應當得到重視。
由于立法上尚未對債務催收作出明確定義,在法學學術討論中,對債務催收概念的理解和使用尚未完全達成共識,研究者往往基于不同的語境或討論需要使用債務催收概念。從字面理解,債務催收應當指的是催促償還債務的行為。從這一基本含義出發,為了突出債務催收過程中債權人、第三方催收主體與債務人之間最尖銳的利益沖突,聚焦研究重點,研究者一般將債務催收中“債務”的性質進一步限定為合法債務和逾期債務。沿著這一思路,本文將研究對象“個人債務催收”初步界定為催促自然人償還逾期的合法債務的行為。考察現實中的個人債務催收活動,其主體既可以是債權人自身,也可以是受債權人委托的第三方債務催收中介,對象則既可能是未能按期履行債務的自然人債務人,也可能是該債務人的親戚、朋友、鄰居等相關第三人。
基于此,本文將個人債務催收進一步定義為:債權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根據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向自然人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實施的催促債務人償還逾期債務的活動。關于引發或可能引發權益損害和法律問題的債務催收行為,學界和實務界目前存在多種概念表達,包括“暴力催收”“軟暴力催收”“非法討債”等。這些概念的具體內涵并不完全一致,為行文方便和嚴謹性考慮,在不涉及更具體的債務催收行為時,本文將統一使用“不良催收”的表述指代引發或可能引發權益損害和法律問題的各種債務催收行為。
實踐中,作為個人債務催收主體的債權人主要是一般民間借貸的債權人,提供貸款、信用卡等金融服務的金融機構,提供小額貸款、網絡借貸等類金融業務的類金融機構等。由債權人委托的代理人則主要指的是第三方債務催收機構等債務催收中介。由于債務催收中介的法律地位長期不明,而實踐中,一方面隨著信用經濟的發展產生了大量的對催收業務的市場需求,另一方面相關從業者實施的催收行為常常游走在法律的邊緣,帶來一系列社會問題,因此關于債務催收治理的研究多聚焦于債務催收行業的法律規制。本文認為,債務催收行業專門性監管制度的構建是當前債務催收亂象治理的重中之重。
同時,由于債務催收的核心價值目標在于高效處理個人債務、促進債權實現、化解債務糾紛等,因此要從根本上解決債務催收問題,除了通過立法建立第三方債務催收行業的監管制度之外,還應當立足高效處理個人債務、增進社會信任的基本目標,以更加宏闊、長遠的視野和體系化、融貫性的思路探索處理個人債務的多種路徑,進而全方位保障和提升借貸活動的經濟效率,減少社會資源浪費,維護公平正義的價值觀念,夯實信用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基石作用。
二、個人債務催收治理的歷史邏輯
任何一個社會或事物的變化都遵循著一定的歷史邏輯,對個人債務催收及相關治理活動在不同階段的表現形態進行梳理分析,是深入把握個人債務催收治理內在規律的前提。
(一)個人債務催收治理的歷史傳統:基于法制史的考察
從歷史現實來看,自有借貸活動以來,處理借貸關系、控制借貸風險、化解借貸糾紛等即成為重要的價值追求,債務催收自然成為債務逾期后債權人的一項行為選擇。法律制度作為對社會現實的反應,不可避免對借貸實踐中的利益沖突給出處理方案,對借貸關系運轉中的行為細節作出合法與否的評價。因此,考察中外法制史中一些較為重要的涉及債務催收或與債務催收關聯緊密的規則,對于了解個人債務催收及其治理的歷史傳統,不失為一個重要窗口。
域外涉及債務催收和債務糾紛處理的立法具有較為悠久的歷史。如根據古代羅馬于公元前450年左右頒布的《十二銅表法》規定,逾期債務人在法定寬限期滿仍不還債,債權人可以將其拘捕至長官前申請執行,如債務人仍不清償且無人擔保,則可將其帶到私宅,為其戴上足枷或手銬,重量不輕于十五磅。這一規定不僅涉及債務催收,而且涉及當下依然備受關注的不良催收手段,實際上表明了《十二銅表法》時期古羅馬立法者對拘留等不良催收行為所采的允許態度。然而,隨著歷史的發展,對債務人實施必要保護觀念悄然萌生。根據公元前326年羅馬《波提里阿法案》的規定,債權人不得因債務私自拘禁負債人,其中已經體現出對債務人人身利益的考量,意識到了債權人以拘禁手段私自處理債務糾紛的不合理性,為債權的私力救濟初步劃定了一條邊界線。
我國古代文獻中不乏涉及債務催收的記載,如據成書于公元前91年的《史記》記載,戰國時期的孟嘗君為供養門客在薛邑貸款放債,后因年景不好,大量利息無法收回,便派人赴薛邑討債。這是我國歷史上關于債務催收行為的較早記錄。基于債務催收尤其是不良催收現象的普遍性,涉及債務催收的規定存在于我國古代不同時期的立法中。如秦朝《法律問答》規定“百姓有責(債),勿敢擅強(人)質”,禁止債權人向債務人強索人質作為債務擔保。《唐律疏議·雜律》規定,“諸負債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
這意味著,在唐代,對于不按約定償還債務者,債權人不可超出債務總額私自強取其財物,但若滿足強取的財物不超過債務總額這一條件,則不受此條規定限制。既然允許債權人運用強制性手段占取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債權,那么以威逼脅迫、上門騷擾等帶有暴力或“軟暴力”因素的行為向債務人催收欠款顯然也在法律允許或至少默許的范圍內,而且不難想象現實中此類事件的發生。在宋代,《宋刑統》基本沿用了《唐律疏議》的內容,也默許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以債務總額為限“強牽財物”。但或許是基于實踐中不良催收現象頻發引發嚴重社會問題,宋真宗于公元1016年下詔:“民負息錢者,無得逼取其莊土、牛畜以償。”也即,嚴禁債權人私自逼取債務人“莊土”“牛畜”等財物以償還債務,強調債務清償必須通過官方渠道。在清朝,《大清律例》禁止“豪勢之人”以私人力量強行奪取債務人財產,但對于在與債務人的力量對比上不具有明顯優勢地位的普通百姓,并未明確禁止其實施強力收債之類行為。
上引中外歷史上關于債務糾紛處理的法律規則表明,債務催收不僅是伴隨借貸活動產生的一種普遍社會現象,而且很早即受到關注,被納入立法范圍。雖然限于歷史條件,古代立法對于債務催收的態度與現代法律文明整體上存在較大差異,尤其是在強制性討債手段的使用上,但立法對債務催收的重視本身至少表明對債務催收行為進行法律規制具有堅實的法制史基礎。據學者考察,我國古代政府之所以不完全禁止不良催收行為,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在于政府的公力救濟手段作用有限,一定范圍內允許各類私力討債行為存在對控制借貸風險具有實際價值。
從文化的角度而言,我國歷史上私力討債行為的頑強生命力與其符合“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及和諧息訟等價值理念也是分不開的。當然,從我國古代立法過程中就不良催收治理所作的努力來看,由于不良催收往往造成社會秩序的嚴重損害,官方又很難完全放任不管,從而對不良催收形成了或“禁止”或“默許”的糾結態度。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檢討、反思債務催收行為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正當性,不能忽視歷史上圍繞債務催收產生的社會需求與相應社會問題治理之間的復雜糾葛。
(二)現代法治環境下的個人債務催收治理變遷
進入現代法治社會,雖然私力救濟作為公力救濟的補充因對糾紛解決具有一定積極意義而并未被完全禁止,但法律對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益采嚴格禁止態度,帶有暴力性質的不良催收行為當然在法律所禁止行為之列。同時,現代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信用貸款規模的擴張使得債務催收的市場需求不斷增加,債務催收也呈現出規模化、專業化和行業化趨勢,從而對債務催收的現代化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美國等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成熟助推信貸業務的繁榮,多樣化的信貸形式、超前消費的理念等刺激了對專業化債務催收業務的市場需求。與此同時,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債務催收的“野蠻生長”也不可避免地導致不良催收行為頻現,對債務人的人身、財產權益造成侵害。相對傳統法制環境而言,現代法律文明為債務催收的公正、高效治理創造了良好的制度條件。為了治理消費信貸領域債務催收亂象,美國于1977年頒布了《公平債務催收作業法》,為規范第三方債務催收機構業務開展、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提供了法律保障。在日本,債務催收行業的發展同樣經歷了從“野蠻生長”到規范發展的階段變遷。20世紀70年代,由于缺乏有效監管,日本債務催收行業亂象叢生,引發了嚴重的社會問題,同時,不良資產規模的累積對銀行金融業的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在這種背景下,日本出臺了《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規制法》等多部法律對債務催收行為進行規范,建立了較為完備的債務催收行業監管體系。
我國當代債務催收行業的發展及其治理是在改革開放后經濟和法治建設進程加快的背景下進行的。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的初步發展,社會大眾的消費活力得以迸發,信用貸款規模也逐步擴大。與此同時,壞賬、爛賬的發生數量不斷累積。為處置不良資產,社會層面形成了廣泛的債務催收需求,債務催收的“行業化”趨勢顯現,而不良催收等社會現象也不斷發生。
隨著法制建設逐漸步入軌道,為了保護債務人基本權利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我國開始對勢頭日盛的民間債務催收亂象進行治理。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公檢法司機關不得成立“討債公司”的通知》,禁止公、檢、法等司法機關單獨或者聯合成立所謂“討債公司”,接受債權人委托從事討債業務。
1995年11月28日,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關于禁止開辦“討債公司”的通知》,明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辦任何形式的“討債公司”,要求公安機關堅決依法懲處采取威脅、恐嚇、詐騙、綁架人質等非法手段討債的違法犯罪活動。
這些規范性文件的出臺表明我國法律一度對債務催收中介服務行業采嚴厲禁止的立場,否定債務催收行業的合法性。這一立場的確立與市場經濟處于起步階段、法律制度體系還不健全、社會大眾的法治修養有待提升有關,具有特定的時代背景。實踐中,這些規定的出臺對打擊債務催收過程中的違法犯罪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未達到完全阻斷債務催收行業發展的效果。
隨著債務催收行業規模的日益擴張,2005年銀監會和財政部聯合印發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將委托第三方追償債務作為四類債權類資產方式之一進行了規定,并要求對代理方的代理行為進行動態監督。此后,銀監會又陸續發布多部規范信用卡業務開展的規范性文件,對銀行業催收外包行為等進行了簡要規定。
近年來,網絡借貸日益流行,因網絡借貸引發的不良催收事件頻發,有關部門和單位相繼發布了涉及網絡借貸領域債務催收的規范性文件和行業自律公約,為數字經濟時代的債務催收治理提供了制度支持。但截至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尚無專門規范債務催收行為的條文,實踐中對不良催收的治理方式主要是通過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進行打擊。近年來,隨著掃黑除惡專項行動及其他一系列社會治理措施的開展,一些涉及不良催收的組織受到整頓。學界和業界有不少聲音呼吁針對債務催收進行專門立法,以推動其規范化、陽光化發展。
縱觀個人債務催收及其治理的發展變遷歷程,對于債務催收治理的歷史邏輯,可以從以下三個維度進行理解:第一,即便政策或法律禁止或限制債務催收行為,實踐中債務催收現象也難以完全禁絕,這說明自借貸活動產生以來,社會層面對于債務催收始終存在需求,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信貸活動的繁榮,這一需求呈規模化擴張;第二,不良催收引發的社會問題在不同歷史階段普遍存在,法律很難回避不良催收造成的惡劣社會影響,而需主動應對并提供解決方案;第三,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且法治社會建設不斷推進的今天,需要反思個人債務催收的可能價值和危害,并分析如何制定更加合理的利益平衡規則,從而實現對個人債務催收的深度、有效治理,為全球個人債務催收行為控制貢獻中國方案。
三、個人債務催收治理的法律邏輯
我國當前正在大力開展的社會信用建設是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項偉大的社會工程。黨的二十大報告就完善社會信用市場經濟基礎制度和健全誠信文化建設長效機制提出了戰略部署。中辦和國辦聯合印發的《關于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就強化市場信用約束、健全債務違約處置機制、加強網絡借貸領域失信懲戒等提出了政策要求。信用是債權債務關系的本質,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構建的債權債務關系實質上是信用關系。
個人債務催收是個人債權債務關系運轉鏈條上的重要環節,規范、良性的債務催收行為方式和業務模式對塑造健康的債權債務關系、維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等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形成良好的金融信貸環境以及提升社會信用建設水平具有重要價值,而不良催收行為則往往成為威脅社會穩定的一大隱患。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時代背景下,加強個人債務催收治理,推進個人債務催收的法治化,是完善社會信用體系、構建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
具體而言,開展個人債務催收治理,其背后存在三重法律邏輯。首先,不良催收已經形成了嚴重的社會問題,基于回應型法理論,法律理當對這一社會問題進行回應。其次,對個人債務催收進行法律治理需要深入考察債務催收實踐可能涉及的利益沖突,由此,個人債務催收的正當性問題得以凸顯。由于本文討論的個人債務催收是基于合法債權債務關系對逾期債務的催收,因此其目的具有較強的正當性,正當的債務催收行為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最后,雖然個人債務催收目的通常具有正當性,但其手段卻未必完全正當,因此個人債務催收行為邊界需要法律予以廓清。
(一)個人債務催收實踐困境需要法律予以回應
美國社會學家塞爾茲尼克與諾內特在《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邁向回應型法》一書中探討法律演進與社會變遷之間關系時提出了“回應型法”這一概念,并認為回應型法代表著更高的法律發展階段。回應型法重視法律的社會責任,對法律制度隨社會利益的需要而變化持一種開放、靈活的立場,強調通過對多元化目的和利益的關注與協調來確定社會秩序,鼓勵對公共秩序的危機采取一種以問題為中心的、社會一體化的態度。
當前我國正處在法治社會構建的過程中,對于可能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和諧安定的因素,法律應當保持充分的關注,并通過自身的更新予以“回應”,從而進一步發揮法律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中的作用。在消費金融發展迅速、不良賬款不斷積累、債務催收的市場需求日益增加、債務催收行業涉黑化傾向明顯、不良催收行為屢禁不絕等社會治理緊迫問題的現實基礎上,債務催收專門性立法的缺失與法治社會建設的大環境呈現出一定程度上的不協調。根據回應型法理論,我國法律應當重視債務催收亂象的治理。在現有立法供給無法滿足治理需要的情況下,應當考慮進行新的立法。
伴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水平的逐漸提高,人民群眾的物質生活因市場新興產品和服務的不斷涌現而得到極大豐富的同時,其消費理念亦不斷更新,傳統的、保守的“無債一身輕”等消費觀念逐漸被超前消費、“先享受、后付款”等更加開放大膽的消費觀念取代,消費群體中各種理性或非理性信貸行為的流行刺激著消費信貸市場的擴張。
此外,在數字經濟時代,信息技術的進步持續推動著互聯網消費金融的發展。持牌消費金融公司不斷通過金融科技的智能化的金融服務模式,大大提高了消費信貸的便利性和可獲得性。但在消費信貸規模不斷擴張之際,不良貸款的累積問題也日益突出。據中國銀行業協會發布的《中國消費金融公司發展報告(2023)》的統計,截至2022年末,消費金融公司服務客戶突破3億人次,貸款余額突破8000億元,而2022年消費金融公司不良貸款的總額是185.24億元,較2021年增長23.58%。
可以預見的是,在消費信貸發展勢頭迅猛、不良資產規模不斷攀升的時代背景下,未來債務催收行業的市場需求會持續增加。事實上,近年來消費信貸領域不良催收事件激增也有其他渠道“討債難”的原因,債權實現困難本身即是一個無法忽視的社會問題。即使法律并未明確承認債務催收中介的地位,其也會以咨詢管理公司、數據處理公司等形式“匿名”存在,甚至在“討債難”問題的持續刺激下呈現出蓬勃發展態勢。從當前債務催收惡性事件頻發的現實來看,如果立法不能主動作為,對社會不良現象予以回應,未來債務催收中的侵權現象不僅難以避免,而且可能愈演愈烈,構成擾亂社會秩序的重大隱患。
我國實際上正在面臨一些市場經濟發達國家曾經面臨過的債務催收治理困境,雖然現行法律的實施對催收亂象的治理發揮了一定作用,但債務催收長效治理機制的形成需要平衡催收過程中的多方利益,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確立債務催收行業的監管制度,并確定哪些催收行為是正當行為,哪些催收行為是應予禁止的不正當行為。就此而言,我國現有債務催收立法供給還遠遠不足。為促進債務催收行業的陽光、健康發展,回應債務催收實踐對解決不良催收所引發社會問題的呼喚和要求,既有法律系統需要檢討和反思自身的功能運轉現狀,通過規則設計的更新和優化提升法律對社會現實的認知水平和回應能力。
(二)個人債務催收價值實現需要法律予以支持
債務催收以因借貸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和前提,其直接目的是促使債務人按照約定歸還所欠債務。僅從債權實現的角度而言,只要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促使債務人歸還債務這一目的本身是具有正當性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675條、第510條的規定,債務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如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未能通過補充協議、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則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民法典》第577條規定了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
基于上述規定,對于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債務人負有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的義務;對于沒有約定又無法確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債務人負有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的義務,如債務人不履行或者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則債權人可以請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161條的規定,除了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外,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一般的民事借貸關系通常不屬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等法律規定不能代理的情形。因此,在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債權請求權。從《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來看,債權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要求債務人及時歸還欠款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基于法律賦予的債權請求權,在借貸關系中,當出現逾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主動尋求債權救濟,其具體救濟路徑則包括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兩種類型。公力救濟主要指的是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判令債務人還款,如果債務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還款義務,債權人還可申請法院啟動強制執行程序。私力救濟指的是運用私人力量要求債務人還款,包括私下與債務人協商、聘請中立第三人調解、委托第三方向債務人進行債務催收等。
這兩種救濟路徑中,公力救濟是法律正式規定的救濟方式,且以國家公權力作后盾,是最“有力”的救濟途徑。但公力救濟在債權實現方面存在滯后性、程序繁瑣、成本高昂、“執行難”、司法資源有限、傷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關系等缺陷,因此實踐中并不一定是最“有效”的債權救濟路徑。比較而言,私力救濟形式靈活多樣,且往往成本較低,在促使債權實現方面體現出較高的效率,因此受到許多債權人的青睞。
債務催收行業的興起也與私力救濟方式的有效性直接相關。我國現行立法中并沒有規定“私力救濟”的概念,法律正式規定的與民事私力救濟相關的行為是民法上的自助行為。根據《民法典》第1177條的規定,民事自助行為內容包括在必要范圍內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行使要件則包括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等。在債務催收實踐中,民事自助行為有其“用武之地”,如遇到債務人轉移財產的緊急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視情況采取必要的自助措施。但民事自助制度并非專門針對債權的私力救濟所制定,其規則設計具有較強的原則性和謹慎性,若將債權私力救濟措施的實施限定在現行立法中民事自助行為的范圍內,并不利于充分發揮私力救濟在提高債權實現效率、控制借貸風險等方面的潛在價值。
客觀來看,現實中不少債務催收行為是合法、正當的,有些專業化債務催收手段的使用不僅不會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造成權益損害,而且對于實現債權具有積極意義和顯著效果。正當性的債務催收行為提供了一種有效的債權私力救濟機制,有助于彌補公力救濟機制的不足,節省司法和執法資源,對形成公力私力相互補充的債權救濟格局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立法上應當將債權私力救濟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救濟機制來看待,對正當的救濟形式作出具體規定,以充分發揮其在實現債權中的功能和價值。
(三)個人債務催收行為邊界需要法律予以廓清
在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上,債務催收通常具有充分的目的正當性,但債務催收主體所實施的催收手段并不一定如其催收目的一樣是正當的,而是可能伴隨著跟蹤、威脅、騷擾、強迫、拘禁、搶奪、堵門、毀壞財物、潑油漆、墻壁涂鴉、電話轟炸等侵害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人身或財產權益的不良行為。現實中人們常常視債務催收為“洪水猛獸”,自覺不自覺地將債務催收人員與“黑社會”聯系起來,正是源于這些不良催收行為帶來的負面印象。
美國著名法學家博登海默認為,如果沒有某些具有規范性質的一般性標準,那么有組織的社會就會在作下述決定時因把握不住標準而出差錯,比如說,什么樣的利益應當被視為值得保護的利益,對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圍和限度應當是什么,以及對于各種主張和要求又應當賦予何種相應的等級和位序。因此,個人債務催收法律治理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在利益平衡理念的指導下,厘清債務催收的行為邊界,增加債務催收正當目的實現的可能性,同時避免不當的催收手段給債務人帶來權益損害。
對于個人債務催收過程中一些明顯構成侵權的行為,我國現行立法體系有相應的應對之道。如從刑法的角度而言,拘禁債務人可能構成非法拘禁罪,暴力毆打債務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收集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的姓名、電話號碼、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銀行卡賬戶號碼等個人信息可能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使用暴力搶奪債務人的財物可能構成搶劫罪,強迫債務人以財物抵償債款可能構成強迫交易罪,使用粗俗惡毒言語辱罵債務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債務人以給其造成精神壓力可能構成侮辱、誹謗罪,等等。
從民法的角度而言,跟蹤、騷擾債務人或第三人可能侵犯其隱私權,以侮辱、誹謗等方式貶損債務人名譽的可能侵犯其名譽權,非法侵占債務人財產以抵償債務可能侵犯債務人財產權。從行政法的角度而言,在債務催收過程中如存在暴力毆打債務人、毀壞債務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能會受到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處罰。但這些規定并不是專門針對債務催收而制定,對于規范實踐中形式多樣的債務催收行為而言,由于缺乏針對性、精準性和可操作性而顯得乏力。
2018年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發布的《互聯網金融逾期債務催收自律公約(試行)》對互聯網金融從業機構債務催收的內控管理和催收人員行為規范等作出了較為貼合現實的規定,但其僅僅針對互聯網金融領域,且因屬于行業自律公約而缺乏法律上的強制力,因此在債務催收治理中的效果仍比較有限。
實踐中,為了達到理想的催收目的,維護債權人利益,債務催收行為實施過程中難免要給債務人施加壓力,基于債務催收目的的正當性,對催收主體的施壓行為應結合具體場景綜合評判其合法性,否則可能有失公正。如對于收集債務人個人信息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的規定,原則上應當取得個人的同意,只在部分特殊情形下可以不經個人同意。但從該條所明確列舉的數種情形來看,并未明確包括為了對合法債務進行催收而獲取個人尚未公開的相關信息的情形。而實踐中,獲取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的場所信息、聯系方式等對于成功的債務催收具有重要作用。
為了規范債務催收行為,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和債務催收中介之間的多重利益關系,較為妥當的辦法是通過個人債務催收的專門立法對相關行為加以規定,針對個人債務催收進行合理、充分的權利義務配置。在當前市場經濟發展條件下,個人債務催收已經成為一個具有特殊性的社會關系領域,對其進行專門立法也符合“私法公法化”的時代背景。基于調整日益復雜化的社會關系的需要,當代法律形式演進過程中出現了公私法融合趨勢,其基本表現形式之一就是私法公法化,也即一些原本由私法調整的社會關系逐漸進入公法的調整范圍。私法公法化有助于實現多元法律價值的平衡協調,由秩序、安全和正義等價值來匡正自由的邊界。而個人債務催收立法正是借用公法手段為債權的私力救濟提供衡量尺度。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域外關于債務催收行為的立法往往針對催收過程中涉及的行為環節進行較為細致的規定,如美國《公平債務催收作業法》分別針對取得債務人場所信息、與催賬有關的通信等進行了專門的規則設計。對此,我國立法應當予以借鑒。
四、個人債務催收治理的實踐路徑:
以融貫論為視角
法治社會建設的首要目標在于回應現實社會生活中各種問題,并以法治化方式加以解決,協調各種社會主體的關系、調整社會群體間的利益格局。
立足法治社會建設目標,從個人債務催收治理的歷史邏輯和法律邏輯出發,可以推導出,法律系統不能脫離歷史經驗、現實條件和社會需要而孤立存在和發展,而是應以一種靈活開放的態度對個人債務催收社會實踐予以專門回應。
而如欲對個人債務催收進行深層次的法律治理,除了專門就個人債務催收行業構建立法體系之外,還應當立足于高效處理個人債務、預防化解債務糾紛和促進債權實現等基本目標,以融貫論的思維建立完善的個人債務催收治理的配套法律體系,使債務催收亂象從根本上得到遏制。
(一)以融貫論引領個人債務催收法治體系的構建
融貫論是當代西方法學界以“法律的融貫性”這一論題為核心展開討論而形成的一種法學理論,在法律論證、法律體系等相關研究中具有重要地位。中文里的“融貫性”一詞翻譯自英文單詞coherence,無論在法學領域還是哲學領域,將coherence翻譯成“融貫”或“融貫性”均是一種通行做法。
在關于融貫論的研究中,雖然不同學者對于融貫性基本內涵的理解存在一定出入,但大多數學者認為融貫性與一致性存在一定聯系,同時又對一致性有所超越。一致性一般是指兩個或多個命題之間的邏輯關系不存在矛盾或沖突。而對于融貫性,論者傾向于認為它對于命題之間邏輯關系強度的要求要比一致性更加嚴格。
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不少學者從不同角度對融貫論進行了闡釋和發展,形成了內容豐富的融貫論體系。在法律制度的構建和完善等相關研究中,融貫論體現出獨特的價值和功能。作為一種理論視角,國內部分學者已經認識到了融貫論的作用,并將其用于對特定領域法律治理或某項具體法律制度、政策的研究。
本文基于對債務催收治理的歷史邏輯和法律邏輯的剖析,認為著名融貫論者麥考密克的相關論述為研究債務催收治理提供了一種有效的理論基礎和優化思路。麥考密克認為,法律制度應當是作為一個融貫的規則整體而存在的,這種具有融貫性的規則整體應當通過具體規則的聯結和相互支持體現出某種原則、意義、價值或政策取向,而不僅僅是內部各規則之間不存在邏輯上的沖突。
從這一理論視角出發,對債務催收進行治理應當注重構建以信用價值為導向的、具有高度融貫性的法律治理框架,其融貫性具體體現為:以處理個人債務、解決債務糾紛、促進債權實現、修復債務人信用、控制借貸風險、增進社會信任等價值追求為導向,通過法律規則體系的完善,形成社會信用基本法、個人債務催收專門法與個人債務處理配套法效用協同,公力救濟機制與私力救濟機制功能互補的個人債務催收治理格局(參見圖1)。
(二)社會信用基本法:構建個人債務催收治理的頂層立法
我國當前正在推進社會信用頂層立法,力圖通過法治化手段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夯實誠信社會構建的法治基礎。2023年9月發布的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已將《社會信用建設法》的制定列入第二類項目,即需要抓緊工作、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根據2022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主要內容包括推動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加強信用信息管理,完善征信體系,實施信用獎懲等,其中與個人債務相關的主要是商務誠信建設和征信體系發展等部分。但《征求意見稿》雖然在商務誠信建設部分規定了鼓勵企業擴大銷售、促進個人信用消費等內容,卻并未對債務催收這一商務信用建設的重要環節作出規定。
而征信體系對個人債務處理的作用主要在于兩個方面:一是幫助債權人在債權債務關系成立之前即進行風險控制,通過影響債權人決策降低債務逾期或違約的可能性;二是通過信用記錄對債務人按照約定還款形成制度性激勵,以社會化的聲譽約束機制整體上增強債務人的誠信履約意愿。因此,征信制度重在從債權債務關系成立的源頭處防范債務違約風險,從而減少債務催收的需要,其效用無法延伸至實踐中大量的已經產生的逾期債務的處理。而且當前征信體系建設仍然面臨著信用信息共享不暢通、征信覆蓋面不廣等困境。
筆者認為,為了構建更加整全的商務信用治理框架,彌補征信機制的不足,社會信用基本法中應當對個人債務催收作出基礎性規定,作為對個人債務催收立法的頂層立法引領。從美國《公平債務催收作業法》的立法經驗來看,債務催收立法的核心要義在于:制止侮辱性的催賬作業方法,支持正當有效的催賬方法和手段,實現債務催收行業的公平競爭,對受侵害的債務人提供救濟。
基于此,在《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未來可以在正式出臺的社會信用基本法的“商務誠信建設”章節設計如下條文:個人債務催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個人債務催收業務的組織和人員的監督管理,培育合法、正當、公平、誠信的個人債務催收從業理念,促進個人債務催收業務規范開展,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對違反個人債務催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組織和從業人員采取限制催收方式、行業禁入等措施。
(三)個人債務催收專門立法:機構管理與行為規范
第三方債務催收中介是實施債務催收行為的重要主體,加強第三方債務催收的監管是解決債務催收亂象、提升債務催收治理水平的關鍵所在。當前,第三方債務催收立法缺失導致的行業監管主體和監管標準不明已經成為制約債務催收治理成效的重要因素。實踐中,債務催收業務涉及的債權人、第三方債務催收中介、債務人等多方主體均呼吁就債務催收行業進行專門立法,以夯實債務催收行業發展和監管的法治基礎。以社會信用基本法為基礎,制定專門的債務催收行業立法,細化上位法規則,是實現債務催收有效治理的重要路徑。
第三方債務催收中介的主要構成是債務催收機構,這些機構以營利為目的開展個人債務催收業務,本質上是債務催收行為組織化、商業化的結果。而正是債務催收機構的組織化和商業化特征,使得其在不受約束的情況下從事不良催收的可能性較高,危害性也更大,甚至可能出現涉黑現象。比較而言,一般的個人債務催收行為,如債權人本人實施的催收或者債權人委托其親戚、朋友等熟人實施的催收,即使其中含有暴力或“軟暴力”因素,通常也難以產生規模化、普遍化的社會危害,相關侵權行為按照現行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即可。對于一般催收中具體行為的實施是否超出合理的界限、催收中各方之間存在怎樣的利益關系等,認定的關鍵在于執法和司法過程中根據法律規定、沖突情形等作出的綜合裁量。因此,通過立法對債務催收進行專門治理應立足于當前社會實踐,以第三方債務催收機構的監管為主,在此基礎上兼及其他主體實施的催收行為的監管。
基于此,我們建議由國務院制定《個人債務催收業管理條例》,其重點在于,以利益平衡理念為指導,從監管主體、催收機構設立條件、催收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催收人員從業資質、行為規范等各環節進行規則設計,實現債務催收行業的多維度、全過程監管。在《個人債務催收業管理條例》中應當重點包含以下規則。
1.關于監管部門及其職責
由于個人債務催收行業一直未獲得明確的合法性地位,其監管主體長期不明。在通過立法賦予個人債務催收行業合法性之后,應當對個人債務催收行業的監管主體作出專門規定。雖然實踐中個人債務催收機構名頭繁多,包括信用咨詢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但從其交易屬性來看,其實質上提供的是一種與P2P信息中介服務類似的金融中介服務,因此由相應的金融監管部門進行監管較為合理。
根據2023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印發的《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在原中國銀保監會的基礎上,我國新組建了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并于2023年5月正式掛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主要職責包括統一負責除證券業之外的金融業監管、強化機構監管、行為監管、功能監管、穿透式監管,持續監管,統籌負責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加強風險管理和防范處置,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等。從該職責設置來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作為第三方債務催收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中央層面的債務催收機構監管規則較為合適。在地方層面,按照2023年3月《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的部署,地方金融監管資源的配置將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地方派出機構為主,同時,地方政府設立的金融監管機構專司監管職責。
基于此,未來個人債務催收行業的監管任務可以考慮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和已經普遍成立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根據具體職責分配協調承擔,如由派出機構負責實施準入許可及發放牌照,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日常性的機構和行為監管工作。關于具體的日常監管活動,應注重結合信息技術優勢,建立信用監管、智慧監管規則,以實現監管的精準性和科學性。如可以建立個人債務催收機構信用檔案,將相關機構和人員的信用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立嚴重失信主體黑名單制度,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同時,為了形成打擊債務催收違法犯罪的合力,應當在金融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之間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機制,使公安機關能夠及時獲取金融監管部門在監管中發現的個人債務催收機構及從業人員的犯罪信息。
2.關于個人債務催收機構的設立
缺乏統一的市場準入條件導致進入市場的債務催收機構良莠不齊、魚龍混雜,是造成債務催收亂象頻發的一大根源。由于債務催收業務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對催收技巧甚至催收“藝術”的要求較高,因此應當相較一般市場主體設定更加嚴格的市場準入條件,通過提高債務催收機構進入市場的基本門檻,加強事前把控,為營造健康良好的債務催收市場環境提供基礎保障。
從域外經驗來看,日本和英國較為重視對債務催收機構設立嚴格的市場準入條件,從源頭上防范不良催收行為的發生,如英國《債務催收行為指南》規定,所有從事消費信貸相關債務催收的機構,無論是代表其自身還是代表他人,都必須持有公平交易辦公室頒發的符合標準的消費信貸執照。結合我國當前個人債務催收實踐,《中華人民共和國債務催收管理條例(立法建議稿)》應當確立個人債務催收機構持牌經營制度,并從主要股東信譽、實繳資本、發起人數量和資質以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等方面對債務催收機構的準入條件進行限制,以提高債務催收行業的整體素質。
3.關于個人債務催收機構的運營和內控機制
基于確保個人債務催收機構持續規范性運作的考量,應當建立促進和保障催收機構規范開展業務的基礎性制度,并在機構內部建立基本管理制度。首先,基本運營制度主要是為催收所需信息的獲取提供條件。信息獲取是開展催收業務的基礎。
一方面,基于催收機構的業務開展需要,在催收機構與金融征信系統、政府部門、公共服務組織等之間應當建立相關信息共享機制,為催收機構獲取催收對象的地址、聯系方式、財務狀況、信用狀況等信息提供渠道。
另一方面,基于信息保護的要求,對催收機構所獲取信息的范圍、用途及保存期限等進行限制,實現信息利用和保護的平衡。同時,對于債務催收機構在催收業務開展過程中獲取的債務人信用信息,也可以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向征信機構傳輸,以促進征信體系的高效運轉。
其次,催收機構內部應當建立信息管理、人員管理、業務管理等基本管理制度。在信息管理方面,個人債務催收機構應當在信息的獲取、使用和處置等各個環節加強控制,著重防范信息泄露和濫用風險。在人員管理方面,債務催收機構應當建立從業人員業務知識和合規知識定期培訓及考核機制,實現從業人員培訓考核的常態化。同時,加強從業人員行為管理,以合法、公平、效率、誠信等多元價值引導從業行為,尤其應當避免單純以回款率作為業務開展目標,從而為從業人員具體實施催收行為建立良性的激勵約束框架,促進業務規范有序開展。在業務管理方面,債務催收機構應當建立債務人對催收行為的投訴處理機制,制定合理的業務發展規劃,提升業務發展水平。
4.關于個人債務催收人員的執業條件
基于個人債務催收工作對相關執業人員的法律素養、道德素質等有較高的要求,對于催收從業人員可以明確要求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違法犯罪和被失信懲戒記錄、已經取得國家債務催收執業資格證書等。針對國家債務催收執業資格證書建立培訓和考試制度,重點培訓和考察對個人債務催收相關法律法規的了解情況、對個人債務催收工作的價值認知等內容。
從我國當前個人債務催收行業的發展實踐來看,第三方債務催收中介不僅包括債務催收機構,還包括并未正式受雇于機構的獨立催收人員。這些獨立催收人員通過互聯網上的債務催收平臺注冊為臨時性的“催客”,當債權人委托催收平臺進行催收時,催收平臺即可為其分配相關地區的“催客”。對于這類執業具有獨立性、短期性特征的“催客”,由于其和債權人之間并無委托代理關系,且其和催收平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也不易認定,因此實踐中由其做出的不良或違法催收行為該如何確定責任主體存在較大爭議。
隨著債務催收行業立法的完善,可以考慮禁止通過平臺注冊為短期性的“催客”,也即禁止以個人名義從事債務催收業務,而要求任何想以債務催收為業的個人必須先加入專業的債務催收機構,以機構的名義開展催收業務,從而解決責任模糊不明的問題。
5.關于個人債務催收行為規范
以利益平衡理念為基礎,針對具體債務催收行為制定法律規范是個人債務催收立法規制的重點,也是個人債務催收治理的核心環節。
在美國、英國、日本等國的債務催收行業治理經驗中,通過催收行為規范廓清正當催收行為和不正當催收行為之間的邊界是債務催收立法的關鍵所在。
如美國《公平債務催收作業法》從獲取債務人通訊信息、與債務人或第三人進行聯系以及實施催收的具體過程等催收流程各環節對催收行為進行規范,為我國系統構建個人債務催收行為規范提供了良好的借鑒。
英國《債務催收行為指南》規定了八項不公平或不正當的催收行為,包括誤導性的溝通、冒用權力和法律地位、身體或心理騷擾、欺騙和不公手段、不適當的債務追回收費、以威脅或不當行為上門催收、催收非法債務、所催收債務相關信息存在錯誤等,為厘清具體債務催收行為的邊界提供了詳細的標準依據。
除了吸收借鑒國外已經比較成熟的立法經驗之外,國內發布的《互聯網金融逾期債務催收自律公約(試行)》和《深圳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催收行為規范(征求意見稿)》中關于催收行為的規定可以作為基礎性催收行為規范吸收進《個人債務催收業管理條例》。在整合國內外經驗的基礎上,理想的《個人債務催收業管理條例》應當平衡債權人、催收機構對正當催收的合理需要以及債務人及相關第三人的權益保護需要,緊密結合我國市場經濟條件和人工智能等數字技術發展實際,從縱向上形成催收行為的授權、催收所需信息的獲取使用和保護、催收行為的實施等全流程監管鏈條,橫向上建立催收對象、催收方法、催收時間、催收地點等具體行為細節標準,從而完成債務催收行為規范體系的系統化構建,實現作為一種特殊私力救濟形式的債權私力救濟的具體化、制度化,從公法上對實踐中的不良催收行為作出更加直接的針對性回應。
具體而言,債務催收行為規范應重點包括以下內容:
其一,在催收行為授權方面,債權人應當與債務催收機構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并明確授權范圍,催收機構只能在該范圍內進行催收。
其二,在催收對象方面,應當僅限于債務人和擁有債務人信息的相關第三人,并且催收機構應當通過債權人所提供資料及其他能夠獲得的債務及債務人信息,確保催收對象的準確性。此外,對于通過相關資料能夠明確辨別出的有誠信履約意愿但因生病、自然災害等原因而缺乏履約能力的債務人,和有履約能力卻惡意逃避債務的債務人,立法上應當予以區別對待。對于前者,債務催收機構應當減少催收手段的使用,避免無效催收,在個人破產法出臺之后,其應當及時協助債權人、債務人進入個人破產程序。對于后者,債務催收機構應在立法允許的范圍內實施催收手段,并在必要時告知或協助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發揮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的互補作用。
其三,在催收方法上,應當明確催收機構不得采用欺騙、騷擾、脅迫、暴力等不良行為方式,確保債務人人身和財產權益得到保障。立法上應當對典型的、常見的不良催收行為進行列舉,并配置嚴格的法律責任,以更好應對債務催收實踐。
此外,《個人債務催收業管理條例》也應明確,對于債權人、律師事務所等債務催收機構之外主體實施的催收行為,應當參照適用條例的相關規定,以實現對債務催收行為的全面監管,而不僅局限于持牌催收機構。
(四)個人債務催收配套立法:實現有效立法協同
從債務催收治理的角度而言,有效的、多元化的個人債務應對處理機制有助于根治債務催收亂象,是個人債務催收融貫性治理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當前,我國債務處理的主要渠道包括民事訴訟、仲裁、調解等,提升債務處理效率需要持續優化這些救濟路徑并促進其相互之間的銜接與協調,進一步實現司法資源和社會治理資源的合理分配。從我國當前個人債務問題治理實踐來看,應當持續完善民事訴訟和執行機制,強化公力救濟機制在債務糾紛處理中的根本保障作用。此外,個人破產制度的建立在我國雖還處于探索試驗階段,但其在個人過度負債問題處理中的功效已經由發達國家的相關實踐證明,是我國完善個人債務治理體系的重點方向。
1.與民事訴訟和執行制度的協同
民事訴訟是法律規定的辨明是非、定分止爭的正式渠道,是在個人債務糾紛處理中實現公平正義價值的根本保障。因此,盡管民事訴訟和執行機制的運行實踐表明,司法訴訟未必是實現債權的最佳路徑選擇,但是優化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仍然是健全個人債務糾紛處理機制中不可缺少的一環。債務催收作為一種私力救濟形式之所以受到市場和社會的歡迎,一定程度上正是由于作為公力救濟手段的訴訟救濟在效率性、經濟性、資源的充分性以及實際解紛效果等方面尚存在提升空間。優化民事訴訟程序、提升民事審判和執行效率以強化債務糾紛的公力救濟機制有助于減少債務糾紛處理中對私力救濟手段的依賴,進而整體上降低不良催收等現象的發生頻率。
民事訴訟程序的優化主要體現在司法審判環節的繁簡分流,具體內容則包括建立明確的案件繁簡分流標準,結合信息技術的發展推進簡案快審、繁案精審,降低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門檻,建立小額借貸糾紛的批量處理模式等。而我國當前民事執行制度完善的重點在于,通過出臺專門的《民事強制執行法》,提升民事執行的立法層級,對民事執行程序涉及的各項制度進行統一規定,使民事執行的法律規范進一步體系化。鑒于被執行人逃避、規避和妨害財產執行的行為依然較為常見,應當進一步健全失信被執行人聯合懲戒制度,適時出臺新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意見,對潛在失信被執行人形成更有力的威懾。
2.與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協同
隨著信貸規模的大幅度擴張和個人消費信貸的盛行,個人破產法已經成為美國等市場經濟發達國家清理個人債務、解決個人過度負債問題以及優化信貸風險分配的重要工具。在我國,伴隨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大量進入執行程序的個人債務案件面臨執行不能的困境,司法救濟機制一些固有的不足和缺陷日益顯現,而個人破產制度在處理個人債務中的作用和功效逐漸被認可。現代個人破產法的一項重要人文價值在于對“誠實且不幸”的債務人的拯救,偏重于“債務救濟”;而債務催收的重點對象是存在有能力還債卻惡意逃避債務等情形的“不誠實”債務人,偏重于“債權救濟”。
因此,協同構建個人破產立法和個人債務催收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實現“誠實”債務人與“不誠實”債務人的債務處理分流,在債權人利益與債務人利益的結構化平衡中彰顯誠信價值觀念。未來在制定個人破產法時,可以參照《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和各試點地區經驗,從個人破產的申請和受理、債務人財產、債權申報、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債權人會議、破產清算、重整、和解等方面構建個人破產制度框架,并重點設計破產對象、財產豁免和債務免責等核心制度,為將“誠實且不幸”的債務人從債務負擔和糾紛中拯救出來提供全方位的制度保障。
根據體系融貫的要求,個人破產制度除了和民事訴訟及執行制度相銜接之外,也應當與個人債務催收制度保持協調。在《個人債務催收業管理條例》中,應當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進行債務催收;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或者撤銷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裁定的,債權人可以就未免除的債務繼續向債務人進行催收。
五、結語
個人債務催收活動的開展及其治理具有較為悠遠、深厚的歷史和文化傳統。從社會效果而言,個人債務催收自始即體現出對債權實現的有效性和對社會秩序的破壞性。這種行為效果上的“矛盾”是對個人債務催收開展治理的邏輯基礎,也是困擾治理者的一大難題。在現代市場經濟環境和消費主義觀念的刺激下,這種“矛盾”日益尖銳。
個人債務催收市場需要的日益擴張和個人債務催收行業在法律邊緣地帶的野蠻發展,使重新思考和建構個人債務催收的法律治理邏輯成為必要。為了發揮立法對社會問題的回應性功能,當前亟待通過立法構建第三方債務催收行業的監管框架,以廓清個人債務催收的行為邊界,為彰顯正當催收行為在債權實現中的價值提供支持。但社會治理需要一整套相互補充與制約的制度,在任何時候都不可能僅僅依靠某項制度解決社會問題。
基于社會信用建設的時代背景,在融貫論的視角下,對個人債務催收進行治理,應當通過社會信用頂層立法和債務催收行業專門立法構建個人債務催收法治框架,并立足個人債權實現、個人債務的高效處理、控制信貸風險以及社會信用建設等價值目標,優化民事訴訟和執行機制,建立健全個人破產法律制度,以形成更加多元化且具有高度融貫性的個人債務催收治理體系。
源點注:本文作者為源點特約專家、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政法部王偉老師;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政法部博士研究生歐陽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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