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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管理,實現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的歸集、協同、共享和應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根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賦碼、信息傳輸、信息校核、數據庫建設與維護、信息共享、信息應用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依法設立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是指由登記管理部門賦予組織機構在全國范圍內唯一、不變的法定身份識別碼。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編碼按照國家標準設計為十八位,包括登記管理部門代碼、機構類別代碼、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區劃碼、主體標識碼和校驗碼五個部分。

  第三條 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和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工作協調機制,協同解決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會同有關部門實現以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主體標識的公共信用信息關聯互通,推動組織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區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管理工作,制定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傳輸、共享等標準,完善、運行和維護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數據系統,校核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對賦碼和回傳信息進行監測評估,為政府及其部門、企業等主體提供信息服務。

  第六條 登記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采集、歸集、實時賦碼、信息回傳,建立和完善本系統數據庫。

  本辦法所稱登記管理部門,是指機構編制、市場監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農牧、宗教事務、工會等有組織機構賦碼權或者負責代碼信息歸集的部門。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是指登記管理部門為組織機構登記賦碼時采集的信息。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出租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八條 申請設立組織機構時,由登記管理部門賦予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九條 登記管理部門在組織機構登記、變更、注銷時應當將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上傳至相應的自治區登記管理部門;自治區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傳至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后,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重碼、錯碼校核、信息歸集等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校核后發現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存在重碼、錯碼等情形,應當在當日通知自治區登記管理部門,自治區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并傳至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一個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只能賦予一個組織機構,一個組織機構只能擁有唯一的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組織機構在存續期間基本信息發生任何變化,其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保持不變。

  第十三條 組織機構注銷后,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永久留存,確保可追溯可查詢。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登記管理部門建立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重碼、錯碼核查和信息共享機制,定期通報賦碼和信息回傳情況。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完善和維護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數據庫,保障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準確、有效、安全。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做好賦碼、信息采集等相關工作,及時糾正重碼、錯碼信息,未實時賦碼或者未采集、歸集、糾正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予以通報。

  第十七條 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應當納入自治區政務數據資源體系。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政務數據資源管理部門完善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共享制度,通過信息共享平臺與政府及其部門實時共享信息、協同監管,實現業務聯動。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數據的應用標準研究,統一數據標準和平臺服務接口,分析組織機構的分布情況、行業特點、經濟類型等內容,為政府及其部門決策提供數據支持,為企業發展和群眾辦事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政府及其部門建立的業務服務、管理系統,應當將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組織機構查詢、行政許可、業務統計、社會信用等應用的主體標識,并將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作為系統整合、數據共享、業務協同的基礎數據。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推動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在電子政務、電子商務和信用體系建設中的應用,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支持服務。

  第二十一條 組織機構在政府部門及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機構等單位辦理相關業務時,依法需要出具身份證明的,辦理單位應當查驗其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證照。

  政府部門在開展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涉及組織機構身份標識的,應當采用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偽造、冒用、轉讓、出租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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